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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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武、杨*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31 14:08:3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额共计186819.55元(含原告医疗费:77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406.37元、误工费:46015.89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精神损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86819.55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26150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B×××××,车辆所有人:*****)从织金县三塘镇方向往贵州六枝特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织金县鸡场乡白泥塘村天心桥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3000-18000元。被告*****系肇事车辆(贵B×××××)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观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履行保险责任,在我司合作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282.68元,请求法庭作相应扣减。3、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仅承担30%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50/天计算,5、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应当凭鉴定中心意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仅认可2000元,8、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9、因原告鉴定的整个鉴定过程,被告方未参与,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保证送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导致鉴定结论有失公平公正,我方保留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将在一周内提起书面申请,如未提交视为放弃。其余意见在举质证及辩论阶段再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要求扣除我垫付1000元医疗费,还有900多元拖车费及4S店修车费5800多元。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261500分许,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三塘镇方向往贵州六枝特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织金县鸡场乡白泥塘村天心桥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31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5120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织金三塘民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车祸伤,原告支付了三塘民心医院医疗费2303.4元;同年27日,原告在织金县中医院出院治疗1天,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鼻骨骨折;6.左侧眼睑皮肤裂伤;7.上嘴唇皮肤裂伤;8.左小腿皮肤裂伤;9.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了织金县中医院医疗费共计5483.89元;同年28日,原告在贵州华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5.额部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左胫前切口不愈合。在贵州华夏骨科医院的医疗费97282.68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21531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29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为:“1.伤残等级鉴定*****因车祸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18000元(壹万叁仟圆至壹万捌仟圆)。3、三期评定*****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之后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系车牌号为贵B×××××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称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称其主张的医疗费7787.29元包含了被告*****垫付1000元,不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保单号为12105083900998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及保单号为12105083900998**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商业险电子保单(电子保单),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5120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织金县三塘民心医院疾病证明书、织金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贵州华夏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织金县三塘民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织金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费用结算清单,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贵州华夏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织金县鸡场乡兴寨村务工证明、*****的户口本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属护理证明、*明的户籍信息,这些证据虽然真实,但并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告的主张,经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票据,原告支付7787.29元(含被告*****支付的1000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97282.68元,医疗费共计10506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按100/天计算为7500元(75×100/天);3.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参照贵州省2020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的标准计算为72192元(36096/×20×10%);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按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595元的标准计算为14332.60元(43595/÷365×120天),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之日共计92天,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同时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农村户口的身份,再考虑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按2020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5986元的标准计算为46015.89元(55986÷365×300天);6、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按50/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50/×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据票据确认为19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10、病案复印费,原告主张18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为18元;11、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折中支持15500元。以上共计271028.46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7282.68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予以采纳,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贵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919日后,根据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死伤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责分项赔偿。原告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共计117069.97元(医疗费1050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病历复印费合计153958.49元。但原告所获赔偿医疗费用已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故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8000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99069.97元(117069.97-18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720.99元(99069.97×3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病历复印费合计153958.49元在交强险死伤赔偿责任限额180000元内能足额进行赔付,即赔付153958.49元。自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1679.48元(18000元+29720.99元+153958.4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7282.6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垫付的1000元亦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将该1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能足额赔偿原告,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拖车费及修车费,被告*****称与原告方之前已达成协议,同时本院已告知可另行解决。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103396.8元(201679.48-97282.68-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03396.8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38元,减半收取计2018.19元,由原告*****负担824.19元,被告*****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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