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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李*力、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2020年3月21日19时20分许,*****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安大道辅道行驶至天利城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是与左侧*****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陆*群受伤,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3月21日23:30,*****到*****治疗,于2020年4月21日12时出院,住院时间为32天,花费医疗费18764.14元(预交金额为20500元,退费金额1735.86元)。后支付病历复印费35元。
2020年3月2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方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陆*群无责任。
2020年4月3日,*****向*****购买复方硫酸软骨素片支付298元。
2020年6月21日,*****在*****的挂号两次,共产生挂号费及诊疗费11元。后,又支付724.5元。
2020年7月20日,*****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据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1、被告*****系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并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2、*****提供了一份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合同内容显示*****从事抹灰大工的工作中的泥工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每天支付工资260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表示该协议的复印件为案发前十天签订,并无工资流水或者完税证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历史明细清单,并表示*****并非固定工资,其有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显示其分别上述期间内共计工资收入为50930元,发工资的人也并非同一人员。
3、*****向*****垫付了陆*群、*****医疗费共计37500元,转入情况并未进行区分,*****表示其垫付的费用分别是陆*群24000元,*****13500元。*****为*****支付了预交款医疗费6000元,为*****支付医疗费778.68元,支付担架费75元。*****为陆*群预交医疗费6000元,为陆*群支付医疗费1910.17元,支付担架费75元。*****预交收据显示陆*群预交费用为29000元,显示*****预交费用为20500元。
4.*****另行向陆*群的儿子支付了2000元,其中陆*群、*****分别为10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7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848.3元、误工费23400元、鉴定费用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病案打印费35元、交通费1500元,前期被告已经垫付了18764.14元,即130377.94元-18764.14元=111718.8元,故被告还需垫付111718.8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11718.8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桂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用11元,变更后医疗费用为19797.64元;残疾赔偿金为72192元,其余与起诉状一致。
经审理查明,为准确认定原告损失总额,合理分担各方应承担数额,依据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20651.32元(18764.14元+药费298元+省医支付费用735.5元+*****为*****支付医疗费778.68元+担架费7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200元(100元/天×32天);
三、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
四、护理费:3848.30元(46821元/年÷365/天×30天);
五、误工费:12558.08元(50930元/年÷365/天×90天);
六、鉴定费:1300元;
七、残疾赔偿金: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
八、交通费:6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合计:119849.7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
案件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陆*群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和居民生活水平,酌情以50元/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了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但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结合鉴定意见90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医院地点、居住地址,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和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对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按照4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119849.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责任,其中,被告*****垫付了共计14500元、被告*****支付了7853.68元(6000元+778.68元+75元+1000元),共22353.68元,综上,扣减上述已支付部分,被告*****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496.02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496.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负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