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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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31 14:45:52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20810日,被告*****驾驶贵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县中华垄大桥方向沿广成线往黔西锦星镇方向行驶,于1825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45公里加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xxxxxxx大队第522423120200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3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3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14000元之间。因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95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19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3、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医嘱要求进行六次复查,出院后加强营养,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7944.24元;

4、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伤前工资收入为5000元每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45500元;

5、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产生的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273日、营养期为13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14000元;

6、残疾人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亲子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60639元;

7、拐杖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

8、交通费发票5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414元;

9、病案费收据1张、陪护床费发票1张、担架费票据6张及购买生活用品票据8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病案费68元、陪护床费141.4元、担架费190元、生活用品247元,共计646.4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100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诉请医疗费中是否包括我司垫付的该10000元,若有则应扣减,我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加本次诉讼,因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原告不能证实此次事故必要导致当事人住院护理事项,且未提供相关护工证明、资质,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则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该笔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的标准目前该标准还未启用,因此应按照2019年度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证实因事故必然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以3000元予以考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请法院在交通费300元内酌情考虑;关于责任承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支付回单及出险车联信息表,证明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救治费用及投保车辆的信息。

被告*****辩称:我垫付了10052.5元用于治疗伤者,当时我在人保申请道路救助基金10000元用于医治伤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10张,担架费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52元,担架费60元;

2、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车辆拖车产生拖车费共计1000元。

被告*****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我院提交。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我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工资收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第5组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中乘车人信息是*****及陈翠英,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致费用,定额发票无相关明细,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第9组证据中复印费收据不予认可,其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对陪护床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购买人为*****,与本案无关,对后续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均不予认可,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我方核实认可1792元,该金额并未在原告诉请中,对于担架费60元原告认可,第2组证据无法证实为原告拖车花费的具体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担架费无异议,对第2组拖车费发票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和第6组证据中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均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只有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且第6组证据中用于证明刘永信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上载明刘永信身份证号码错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不能证实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中除陪护床费票据外,其余票据非国家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实系为原告垫付拖车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810日,被告*****驾驶贵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县中华垄大桥方向沿广成线往黔西锦星镇方向行驶,于1825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45公里加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xxxxxxx大队第522423120200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共计产生医疗费39796.24元,被告*****垫付8852元,其中有1852元不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道路援助基金10000元,另被告*****垫付担架费50元。原告的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3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3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14000元之间。因双方对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如前所判。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F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贵州省《2020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2019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6821元,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404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及赔偿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贵F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贵F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

1、医疗费37944.24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为2300元(100×23天);

3、营养费6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6750元(50×135天);

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取中间值确定;

陪护床费141.4元。以本院采信的票据为准;

6、误工费35019.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3天,故误工费为35019.54元(46821÷365×273天);

7、残疾赔偿金98770.8元。(1)原告*****在定残之日31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68808元(34404×20×10%);(2)被扶养人生活费44230.8元。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分别是儿子*毓(********日出生,现年410个月),女儿*彤(********日出生,现3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2019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89.65元〔21402÷12×18-410个月)×10%÷2人〕;*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73.15元〔21402÷12×18岁个月-32个月)×10%÷2人〕。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9962.8元(14089.65+15873.1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8770.8元(29962.8+68808元);

8、护理费15393.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故护理费为15393.21元(46821÷365×120天);

9、交通费600元,因本院未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00元;

10、鉴定费190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

11、残疾辅助器具108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

12、精神抚慰金2800元。原告遭遇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对其身心产生伤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1—5项损失共计60135.64元,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剩余50135.64元(60135.64-10000元)应当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5094.95元(50135.64×70%)。被告*****垫付医疗费1852元和担架费50元,共计190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当承担1331.4元(1902×70%),原告*****承担570.6元(1902×30%)。因此,原告在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进行赔偿,共计28094.95元(35094.95-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当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担架费,共计8331.47000+1331.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570.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6—11项损失共计151791.55元,属于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费限额内赔偿107200元(110000-2800元)和精神抚慰金2800元后,剩余44591.55元(151791.55-107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1214.09元(44591.55×7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顺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共计59309.04元(31214.09+2809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共计110000元;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共计59309.04元;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垫付费用8331.4元;

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垫付费用570.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9元,已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负担1147元,被告*****负担723元,原告*****负担445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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