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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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10 10:06:0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033.56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08141152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粤B×××××,车辆所有人为:*****)从开阳县宅吉方向往开阳县楠木渡镇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路段时刮擦被告*****携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事故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计垫付29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4.原告要求放弃被告*****部分的赔偿责任,那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也要相应减低;5.原告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08141152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宅吉方向往开阳县楠木渡镇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路段时,刮擦被告*****青携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阳县医结合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0596.66元,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9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同时,被告*****对原告*****在诉前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164日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丧失23.81%,未达到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和被告*****未履行好学龄前儿童*****的监护职责导致的,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责任划分上,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30596.66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3595元计算,护理期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90日计算,为43595元/年÷365×90天=10749.4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年幼的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未达十级伤残,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第一次鉴定花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51146.11元。

根据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标准,被告*****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41146.11元,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80%的赔偿责任即:32916.89元,被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29000元,以及第二次伤残鉴定被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应予扣减,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216.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16.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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