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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宋*权、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815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297.96元、误工费11544.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由瓮安县果果坪方向往瓮安县银坑水方向行驶,于13时30分许,行驶至遵马线125公里800米瓮安县杜仲河路段处时,被告*****所驾车辆左前车头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宋江艳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左前侧部位相碰撞,造成乘坐贵J×××××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及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宋江艳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时限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为60-9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渝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人身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观点
太平洋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给另外一个受害人李德荣,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由本案原告与李德荣按比列分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19元/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原告委托鉴定系其个人委托,未征求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同时,鉴定材料不完整,根据鉴定记录仅提供出院记录页,鉴定依据不充分,根据2019年7月10日的X光片,原告的指关节已经复位,未见异常,鉴定机构对其活动度的测评没有与健测相对比,因此,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若重新鉴定后仍构成10级伤残,酌情认可2000元,未构成伤残则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由于我司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被告*****在本案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3日,共计住院27日。2020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日,误工期60-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1,930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以务农、务工为其生活来源。
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李德荣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5月8日鉴定,李德荣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且李德荣已于2020年8月13日将本案的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方承担各项费用共294,106.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4,359.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瓮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材料及依据不充分为由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确定如下:
误工费,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我国农村老年人还普遍存在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在家务农、务工的客观情况,故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21元/年计算75日为9620.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21元/年计算45日为5772.5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160元/日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其治疗病情及往返贵阳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的客观情况,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096元/年计算,即36,096元/年×13年×10%=46,924.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给其心理、精神上必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总额共计71,318.1元。
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但因*****驾驶的渝A×××××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太平洋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另外,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亦向法院起诉,且其起诉的残疾赔偿金为204359.76元,结合本案原告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46924.8元,按损失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924.8元,其余损失41393.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924.8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20.8元、护理费577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1,39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