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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兰、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15 09:31:5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420元、后续治疗费208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3220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川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02100148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L×××××,车辆所有人:*****)搭乘原告*****沿银百高速由湄潭往瓮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银百高速1663公里200米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川X×××××,车辆所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1700-20800元。被告*****系肇事车辆(川X×××××)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观点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以必要的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已经评残,而被告已经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公司认为该后续治疗费不应该再赔偿,即便法院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该费用也过高,请法院酌情调低;3、对于交通费,被告未看到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广安运输公司在本案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210日,被告*****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百高速由湄潭往瓮安方向行驶,0148分许,当车行至银百高速1663公里2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于慢速车道内的由被告*****驾驶被告佳吉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后两车停驶于慢速车道内,致两车受损及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构成有人员受伤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往返重庆牙博士诚嘉口腔医院种植牙齿产生医疗费31420元。2019625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面部瘢痕修复,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1700-208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上述费用,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

原告*****曾于2019101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黔2725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262,602元,并认定由被告*****60%、被告*****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面部瘢痕修复费未包含在(2019)黔2725民初4315号案件所起诉的费用中。

另查明,桂L×××××号车在*****投保交强险、保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乘人员险为5万元;川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车乘人员险限额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在(2019)黔2725民初4315号案件中已全部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牙博士诚嘉口腔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2019)黔2725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桂L×××××号车与被告*****驾驶的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桂L×××××号车的车乘人员*****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在(2019)黔2725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被告*****60%、被告*****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种植牙齿产生医疗费31420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需的后续面部瘢痕修复费在1170020800元之间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6250元;原告*****虽未提供往返重庆牙博士诚嘉口腔医院治疗及到*****鉴定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客观上会产生,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总额合计48670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29202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19468,因被告*****所驾车辆川X×××××号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该款在保险限额内,故该款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9,468;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202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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