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交通事故
魏*芝、李*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5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897.94元、住宿费:1264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4776.63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贵C×××××)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沿酒都大道行驶至仁怀市盛世龙城斑马线路段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6个月以后,不见好转,于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5日在*****住院治疗。被告*****系肇事车辆(贵C×××××)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赔偿明细1.医疗费:39564.69元[见票据,门诊票据1张,共65元;住院票据1张,共37747.83元;仁怀市人民医院复查票据1张,共92元;*****检查费发票1张,共1190元:仁怀新*****复查票据4张,共469.86元。医疗费总计3956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期间从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5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共入院7天];3.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350元: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897.94元[46821元/年÷365天×7天=897.94元: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5日,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根据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5.住宿费:1264元[见票据,住宿费发票2张,共计1264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数据合计:44776.63元)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前期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未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贵C×××××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沿酒都大道行驶至仁怀市盛世龙城斑马线路段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522元;二、由被告*****直接赔偿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3188.39元(12689.39元+500元);三、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2020年7月29日,原告*****到*****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重度骨质疏松症4.××小三阳;5.贫血待查:地中海贫血?6.脂肪肝;7.胆囊息肉。并先后到仁怀市人民医院复查、*****检查、仁怀新*****复查,共用去医疗费39564.69元。
另查明,被告*****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贵C×××××)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宿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56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3.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350元);4.护理费:897.94元(46821元/年÷365天×7天=897.94元);5.住宿费:1264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43776.6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0614.69元,其中:1.医疗费:3956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35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161.94元,其中:1.护理费:897.94元;2.交通费:1000元;3.住宿费:1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贵C×××××车已依法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依法由被告*****在机动车在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776.63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由被告*****赔付原告*****43776.6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