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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黄*语、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18时56分,*****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甲秀南路由金竹方向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花溪甲秀××路招呼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7天,产生住院费41847.27元,出院后,*****在贵州省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334.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42181.77元。
2021年6月7日,*****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包括嗅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遗留“颅脑损伤后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伴头昏、头痛、嗅觉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即551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1.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系*****。事发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系*****。2.*****与*****系*****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在履行工作职责;3.*****因本次事故支付病案复印费13元;4.*****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医疗费318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1元、生活用品费用1500元以及赔偿眼镜损失350元,以上费用中*****垫付费用合计35538.27元;5.*****称其聘请护理人员对*****进行护理至其出院之日止,并支付了护理费4500元,*****认可*****聘请的护理人员自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7日护理*****共计14天,但护理人员并未尽到护理义务;6.*****的母亲杨*辉(****年**月**日出生)与其父亲黄*祥(****年**月**日出生)生育两名子女即*****、黄*;7.*****的儿子严*麒于****年**月**日出生,严*麒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为准确认定原告损失总额,合理分担各方应承担数额并及时进行抵扣,本院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用
1.医疗费:42181.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
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以上三项损失共计48881.77元,其中10000元应由*****在交强险内承担(*****已付);剩余38881.77元应由原告承担40%,由*****承担60%即23329.06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
1.护理费:46821元/年÷365天×60天=7696.6元;
2.误工费:46821元/年÷365天×551天=70680.47元;
3.鉴定费:1800元;
4.伤残赔偿金:36096元/年×20年×0.1=72192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2元/年×20年×0.1÷2人=2140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年×17年×0.1÷2人+21402/年×10年×0.1÷2人=28892.7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800元;
9.财产损失:1863元:13元(复印病案费用)+350元(配眼镜损失)+1500元(生活用品费用)。
以上九项损失共计210326.77元,其中110000元应由*****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100326.77元应由原告承担40%,由*****承担60%即60196.06元。*****聘请护理人员护理*****,*****仅认可护理了14天,*****仅举证收条一份,不能证明其聘请护理的护理人员对*****护理了37天。护理人员对*****护理14天可视为*****垫付护理费1795.87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总计259208.54元,因贵A×××××号轻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本院确定由*****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由于*****系*****员工,且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由*****承担。*****的损失总计259208.5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依法先行赔偿12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83525.12元(23329.06元+60196.06元),由于*****已经垫付了37334.14元(医疗费318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1元、护理费1795.87元、生活用品费用1500元,赔偿*****眼镜损失350元),故扣除垫付费用,*****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190.98元。综上所述,*****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156190.9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619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