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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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学、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15 09:42:1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2、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从事房屋装修行业,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就与儿子*一起在六枝特区县城租赁的房屋中居住,有*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二)贵州省自2015年以来推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与城镇户籍。(三)国务院颁布的《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均强调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再区分农村与城镇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19121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已经载明2019121日起立案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才不再区分城镇农村标准,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926日,故在本案适用赔偿标准问题上应当区分城镇与农村,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肇事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故本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9785.55元(其中医疗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1555.57元、误工费1674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5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2、判决**********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03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贵B×××××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003县道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晴隆至新窑)133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2018103日至20181022日在*****住院治疗20,其中,被告*****请护工护理了10天。于20181023日至2019111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其中,被告*****请护工护理了30天。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误工期140日。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赔偿安牙费5000元和车辆损失3000元。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临鉴字第3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原告伤残赔偿及三期费用的计算依据。但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843,所举票据时间为2019614,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7600元(在贵医期间20×100+六枝人民医院80×70元);3、营养费,按三期鉴定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营养期100×30元);4、护理费,因原告所举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无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应当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三期鉴定时间,扣除被告请护工护理的时间40天(贵医10,六枝人民医院30天),60天计算为7176元(43654÷365×60天);5、误工费1674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举补林居委会证明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举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应按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821元(2018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20×10.2%伤残指数);7、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50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9、鉴定费1300,有合法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8,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计60981.58,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未起诉,不予扣除。被告*****所垫付费用、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护理时间已从原告护理期中扣除,所垫付费用由*****凭有效票据向*****理赔。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赔偿安牙费5000元和车辆损失3000元。未按规定补交相应诉讼费,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674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8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8元、交通费500,八项共计56981.58,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由原告*****负担873,由被告*****负担675,被告负担的部分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履行。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上诉人843元的医疗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张六枝特区人民医院2019614日的门诊发票,发票显示是*****本人做CT和DR检查所产生的费用,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及鉴定过程中列明2019614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对*****头颅及胸部CT片和X片等......由此可知,上述检查是司法鉴定所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843元检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往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其经常居所为城镇或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理由是1、根据其提供的户口簿及起诉状,可证实其住所地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补雨村播西组。2、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六枝特区银壶社区补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居住在六枝特区银壶社区,且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7830日至2019830日,与证明证实的时间20189月至201912月相矛盾。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927日至2019926日其起诉时连续居住在城市或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经鉴定,上诉人为二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318.40元(9716×20×12%23318.4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故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65321.98元,其中,医疗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6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8元、残疾赔偿金23318.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违章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产生医疗等费用共计65321.98元,应由承保贵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5321.9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负担847元,*****负担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负担1013元,*****负担50元。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除对原一、二审认定*****在农村居住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居住证明、户口本、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六枝特区银壶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六枝特区银壶社区系其经常居住地,该社区属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所受伤残等级,*****在本案再审期间所主张的残疾赔偿数额69502.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其他赔偿项目金额予确认。故本案中国人保六枝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505.98元。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本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及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505.98;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共计2611元,由*****负担2088元,由*****负担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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