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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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谭*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18 16:57:0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总赔偿金183?286.13元(医疗费212?8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07.95元、误工费55?98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9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438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404?287.09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204?287.09元的30%,即61?286.13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200?000元+61?286.13元=?261?286.13元;再减扣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和道路救助基金垫付60?000元医疗费外,故被告还需承担的总费用为183?286.13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贵J×××××)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贵J×××××)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21153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普安县高铁站沿英羊支线往盘州市英武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州市英武镇英羊支线猴山头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致使该车车头与对向由被告*****驾驶超载的轻型自卸式货车(车牌号贵J×××××,车辆所有人为*****)前保险杠碰撞,碰撞后轻型自卸式货车又向前拖行二轮摩托车4.5米,轻型自卸式货车左后轮碾压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365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J×××××)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请求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做手术,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诉投保人车辆超载要扣减10%责任。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未在被告*****投保任何保险,盘州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其垫付78?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被告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同时本案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分项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住院缺乏必要性,不予认可,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天计算36天,营养费按照30/天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经取出其体内固定物,故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595/年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该笔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通费发票为准,其余非原告本人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驾驶车辆时超过规定载质量30%,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及商业险保险第27条规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在*****划分责任比例在*****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扣减赔偿金额的10%,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21日,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安县高铁站沿英羊支线往盘州市英武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州市英武镇英羊支线猴山头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致使该车车头与对向由被告*****驾驶超载的贵J×××××轻型自卸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前保险杠碰撞,碰撞后贵J×××××轻型自卸式货车又向前拖行二轮摩托车4.5米,轻型自卸式货车左后轮碾压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58日,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2121日在*****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病情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腓骨头及腓骨颈开放骨折,右侧腓总神经创伤性断裂并缺损,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产生医疗费15?877.13元。202122日至202139日,原告在*****住院治疗35天,病情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脱套伤清创缝合VSD引流术后,右侧腓骨小偷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产生医疗费160?537.65元。202139日至2021328日,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腓骨骨折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右髌骨骨折,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产生医疗费5?256.25元。202148日至2021421日,原告在*****住院治疗13天,诊断请右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感染,产生医疗费21?030.92元。202157日至2021516日,原告在*****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3?507.8元。2021519日、525日,原告在*****复查产生医疗费285.02元。202186日,原告在*****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5549.17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急救费800元。202179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腓总神经损伤遗右足肌力4级属十级伤残,原告右小腿皮肤脱套伤等经治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10?000元,评定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5?000元,被告*****已垫付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身份证、关系证明、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担架费、病案复印费等收据、务农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印证,经核对,原告产生医疗费应为212??843.94元。

2、误工费,原告评定误工期为180-365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按照270天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所有行业中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32?248.36元(43?595/÷365×270天)。

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应为17?915.75元(43?595/÷365×150天)。

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不足以客观真实反映其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其居住地点及医院往返时间区间等情形,酌定支持1?200元。

6、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印证,予以支持1?9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市区内医院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70/天,市区外住院49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60元。

8、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意见印证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必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9?00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411.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

11、担架及病历复印费,非正式发票,缺乏真实性,不予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67?879.25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78?000元,故医疗费部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8?000元(已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为215?203.94元(212?843.94元+4?500元+6?860元+9?000-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80?000元,原告伤残等费用为134?675.3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保险限额,被告*****已经赔偿60?000元,还需赔偿74675.31元,因被告*****已垫付5?0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9675.31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赔付交强险后,不足部分为215?203.94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4?561.18元(215?203.94×30%)。为避免诉累,对被告*****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向被告*****支付。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能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与*****签订的保单及商业险保险第27条规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认为在*****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扣减赔偿金额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投保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这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9?675.3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4?561.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754元,被告被告*****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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