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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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芳、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20 10:25:0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71.83元(其中:医疗费8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7166.30元、误工费27609.53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住宿费208.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44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诉求计算有误,将要求赔偿的总额变更为共计122978.18元。事实及理由,2021171800分许,*****驾驶贵H×××**号摩托车沿湄黄线由新州镇往旧州镇方向行驶,因道路结冰、路面湿滑,采取应急措施时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后被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贵H×××**号客车因道路结冰、路面湿滑,采取应急措施时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导致车辆侧滑后碰撞,造成贵H×××**号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1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3、左侧少量创伤性气胸。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因未得到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观点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贵H×××**号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司在商三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请的各分项数额,对残疾赔偿金和住宿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折中计算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畴,医疗费除正式发票及相应的检查记录可以相互印证的以外其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我垫付的费用超出我应当赔偿部分,应当退还给我。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2021171800分许,*****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湄黄线由新州镇往旧州镇方向行驶,因道路结冰、路面湿滑,采取应急措施时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后被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结冰、路面湿滑,采取应急措施时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导致车辆侧滑后碰撞,造成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1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3、左侧少量创伤性气胸。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4355.10元,已由**********垫付。*****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黄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30.00元。

五、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支持其护理期45日,护理费为:46821/÷365×45=5772.45元。

六、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60-120日,本院支持其误工期90日,误工费为:50757/÷365×90=12515.40元。

七、交通费:结合*****的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1100.00元。

九、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支持其营养期45日,营养费为:45×50/=2250.00元。

十、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72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00元。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当事人均认可*****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355.10元,由*****垫付6000.00元,*****垫付8355.10元(该费用先由*****预交,后由*****支付给贵H×××**号车的被保险人***************系夫妻关系),*****另支付给*****10000.00元。

十三、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保险人为*****

十四、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被保险车辆为贵H×××**号车,保险期限从2020111日起至2021111日止。

十五、保险合同主体(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保险人为*****

十六、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为贵H×××**号车,保险期限从2020112日起至2021111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1*****202149日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对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158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21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0元。2*****主张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62.3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四份及收据六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提出除202117日黄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30.00元予以认可外,其余三张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相关的检查记录予以印证,故对该发票及收据均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定*****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30.00元。3*****主张因到贵阳做鉴定,支付住宿费208.00元,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同意其主张在*****住院过程中支付给*****1200.00元由其与*****另行解决。5*****主张住院期间为陪护人员支付陪护用具费用440.00元的财产损失,到庭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护理费的赔付范围,不应重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14222.95元。其中,医疗费用为医疗费17835.10元(医疗费144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伤残费用为96387.85元(误工费12515.40元+护理费5772.45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00元+鉴定费1300.00元+住宿费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医疗费)、第五项(护理费)、第六项(误工费)、第七项(交通费)、第九项(营养费)、第十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七项(鉴定费、医疗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事故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经认定由**********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无责任,且**********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故*****的损失应由承保*****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认定*****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7835.10元、伤残费用96387.8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承保*****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在实际赔付时,应当扣除该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8355.10元。*****垫付的医疗费6000.00元及支付给*****10000.00元,结合本案*****要求予以退还的实际,应由*****直接退还给*****为宜。

综上所述,对*****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14222.95元。在实际赔付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垫付的费用,由*****直接退还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日公布,自20211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捌万伍仟捌百陆拾柒捌万玖仟捌百陆拾柒元捌角伍分(¥89867.85元);

二、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垫付的费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0元,减半收取458.00元,由*****负担86.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负担3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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