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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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胡*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20 10:27:0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赔偿金额共计41409.94元(含原告医疗费:15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203.18元、误工费:18406.3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51409.94元,减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剩余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41409.94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观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计算赔偿的标准过高。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13222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从开阳县方向往开阳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翁昭大桥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被告*****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核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14874.87元,对********日出生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保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组、住院发票十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有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14874.87元,票据载明为14874.8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出院小结载明为44天,但住院病案中有4天未在医院实际住院,予以扣除,按10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3000元,按照鉴定结论60天、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7166.3元,按照鉴定结论60天、以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5、误工费18406.36元,按照鉴定结论120天、以农、林、渔业标准计算;6、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佐证;7、交通费5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8547.5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547.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54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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