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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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群、陈*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2-10 16:02:34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7169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9200元、护理费22006.4元、误工费22006.4元、丧葬费37245元、误工费(家属):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765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865692.8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743692.8元的80%,即594954.24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594954.24元=716954.24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贵GU××××)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04150805分许,被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GU××××,车辆所有人为:*****)从市委往虹机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华××七十三医院路段时,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祥,造成被害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祥从20190415日至20190604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共入院50天;从20190605日至20191017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共入院134天,共计入院184天,并于20191019日死亡。被告*****系肇事车辆(贵GU××××)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被害人*祥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给原告******祥之妻)、******祥长女)、******祥次女)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观点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主张均予认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祥负30%的责任。因参与度鉴定为同等责任,故按照同等责任的基础上,*****负责50%,计算方法为50%*70%。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请主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祥的住院费全部已由*****垫付,并预支付了9000元的被害人住院期间生活费用以及50000元的死亡丧葬费给原告,合计支付627766.84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判决被告*****将应付款项一并扣除后,将多余部分返还*****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中表示*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医院,医院记录中明确记载*祥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以上疾病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及本身慢性疾病造成,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对*祥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后,主张在责任划分上应该是同等责任。在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害人*祥在七十三医院30天以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134天产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鉴定费应在总损失中扣除,并按责任比例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担架费、修手机费用、入院期间剃头费、病案打印费均不予认可。由于鉴定参与度为同责,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50%,计算完所有项下的损失确定具体数额后,再乘以50%即为承担责任部分。在扣除交强险的12万元之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照80%计算。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41585分许,被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GU××××,车辆所有人为:*****)从市委往虹机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华××七十三医院路段时,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祥,造成被害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520402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祥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祥受伤后,从2019415日至201964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共入院50天;从201965日至20191017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共入院134天,共计入院184天,并于20191019日死亡。201912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祥死因进行法医病理鉴定分析,并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40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祥符合在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自身高血压病之基础上发生大面积脑梗塞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系贵GU××××号机动车登记车主,被告*****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被害人*祥之妻,原告******祥与*****之长女,原告******祥与*****之次女。*祥受伤后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及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568766.84元,此款已由被告*****垫付,*****向被害人*祥之妻*****另行垫付*祥住院期间生活费用人民币9000元,预付被害人*祥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627766.84元。原告对被告*****垫付该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0618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祥死亡与2019415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7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祥死亡与2019415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也与自身疾病具有因果关系,建议定为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害人*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医疗收费发票及住院病案和费用汇总清单、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发票及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事故事实,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所驾驶的贵GU××××号机动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贵GU××××号机动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因被告**********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与原告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贵GU××××号机动车在被告*****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1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经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在贵GU××××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害人*祥的死亡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损失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祥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自身高血压病之基础上发生大面积脑梗塞导致死亡。*祥死亡与2019415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也与自身疾病具有因果关系,建议定为同等责任。虽然被害人*祥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被害人*祥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被告**********主张要求按照上述交通事故参与度扣减原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原告***************因被害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被害人*祥受伤后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及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568766.84元,此款已由被告*****垫付,应在保险公司赔付中一并扣除。

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83298元,住院天数184天,计算为:83298/365×184=41991.32,但原告诉请金额为人民币22006.4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821元计算,被害人*祥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50天,被害人*祥住院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在普通病房13日,监护病房2日,其余时间在重症医学ICU病房。护理费天数为50+13+2=65天,护理费计算为46821/365×65=8337.99元。在重症医学ICU病房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均体现在已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应予重复计算。原告诉请金额为22006.4元,合理部分8337.9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因被害人就医治疗陪护的客观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为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100/天,以住院天数184天计算为18400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83298/2=41649元。但原告诉请金额为人民币37245元,本院予以支持。

7、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祥殁年5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工作要求,被害人*祥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4404元为标准计算,按20年计算为688080元。原告诉请金额为人民币688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原告*****与被害人*祥的子女,被害人*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16周岁,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计算,21402×2/2=21402元。原告诉请金额为人民币21402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人民币709482元。

9、鉴定费: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发票金额一致,金额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已具备精神抚慰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表示愿意赔付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8038.23元。由被告*****在贵GU××××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应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款1278038.23元,由被告*****在贵GU××××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应赔偿894626.76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垫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27766.84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预支生活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并扣除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垫付的赔偿款617766.84应当予以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剩余款项276859.92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提出的诉请家属务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所提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诉请营养费。参照国家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担架费、维修小米手机、剃头费、病案复印费的财产损失,均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扣减被害人*祥治疗糖尿病的自身用药费用的答辩,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U××××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费用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U××××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U××××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4626.76元。其中: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627766.84元,从交强险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其垫付费用的余款为617766.84元,应由*****安顺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剩余部分276859.92元由*****安顺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0,减半收取人民币5485元,由原告***************负担2091,由被告*****负担3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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