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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刚、邓*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2-10 16:23:5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观点

被告*****(以下简称:*****)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虽然写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由于该公司系我公司下辖部门,无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的责任理应由我公司进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邓某锋两人受伤,经交警认定邓某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无责任。我司承保车辆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两名伤者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仅在一份交强险内分项承担赔偿,超出部分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本案中建议交强险使用在*****处,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主张过高。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一、202008040421分,案外人邓某锋驾驶车牌号为贵A9××××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17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由*****驾驶的贵A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9××××号轻型栏板货车驾驶人邓某锋、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邓某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200804日,原告*****被送往*****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031.22元。当日被送往*****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颞叶、右侧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面颅骨多发骨折、双侧眼睑清创缝合术后,右下肺挫伤、肋骨骨折、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虹膜缺损、眶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并趾跖关节脱位。共住院23天,于20200827日出院,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47930.10元。20200831日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颞叶、右侧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面颅骨多发骨折,胸部损伤:右下肺挫伤、肋骨骨折,双眼损伤:双侧眼睑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穿透伤,右足跖骨骨折,于2020092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共花费6132.52元。20210330日,受*****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因车祸伤致右眼损伤遗右眼视力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2*****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遗脑软化灶形成,伴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3*****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1300.00元。

二、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袁金涛进行护理,其儿子在*****工作,平均工资为5429.06元。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在本次事故中还导致案外人邓某锋受伤,邓某锋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20210222日与案外人邓某锋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赔偿按责任比例向肇事方及贵A7××××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要赔偿,*****不追究邓某锋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为案涉贵A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表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系其下辖部门,应由被告*****在本案中代其承担责任。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43595.00/年,上一度贵州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85171.00元/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55986.00元/年。

四、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55,093.84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1,031.22+47,930.10+6,132.52=55,093.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9天,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天计算为:100.00/×49=4,900.00元。

3、误工费25,030.85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系务农人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55,986.00/年计算,原告仅要求按照50,757.00/年计算,本院从其自愿,支持位:50,757.00/÷365×180=25,030.85元。

4、护理费16,287.18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在*****工作,其近三个月平均工资5,429.06/月,其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护理原告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并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过上一度贵州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85,171.00/年,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计算为:5,429.06/÷30×90=16,287.18元。

5、营养费3,0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按照50.00/天计算60天,为:50.00/×60=3,000.00元。

6、鉴定费1,300.00元,根据发票据实计算。

7、残疾赔偿金231,014.40元,由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市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应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32。原告在60周岁以下,应计算20年,计算为36,096.00/×20×032=231,014.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确会导致其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00元。

9、交通费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申请鉴定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法院观点

10、担架费3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担架费收据及提交法庭的病历,确实会产生担架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355,456.2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5,093.84+4,900.00+3,000.00=62,993.84元。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25,030.85+16,287.18+3,000.00+1,300.00+231,014.40+15,000.00+500.00+330.00=292,462.4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如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贵A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自愿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还导致案外人邓某锋十级伤残,需要在交强险内预留邓某锋的赔偿份额,结合双方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邓某锋预留7233.00元,医疗限额剩余276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邓某锋预留37686.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72314.00元;原告的对应损失均超过了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支持被告*****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23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00元在该项优先赔偿);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7.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280375.27元(355456.27-72314.00-2767.00元=280375.27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某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付外的金额,应由案外人邓某锋负担70%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由被告*****负担30%责任,即280375.27×30%84112.58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贵A7××××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自愿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辩称该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72,314.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邓某锋赔偿2,76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4,112.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减半收取计3,450.00元,由原告*****负担1,924.00元,由被告*****负担1,5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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