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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与张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02 09:27:1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35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27民初34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1,男,********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赫章县。

法定代理人:苏某2(苏某1的父亲),男,********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赫章县。

法定代理人:管某(苏某1的母亲),女,********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女,********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人财保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1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764.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0元、交通费12146.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119727.59元,由人财保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9261745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贵A×××××)由XXXX村往XXXX村方向行驶至野金线2公里处+300米(小地名:XXXX村)路段处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原告苏某1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1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苏某1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5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外,我还支付了29740.06元。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0000.00元给原告的爷爷。我垫付的上述各项费用,我主张由被告人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人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2.请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我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在审理时依法扣除;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9261745分许,被告*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由XXXX村往XXXX村方向行驶至XX线2公里处+300米(小地名:XXXX村)路段处时,因疏忽大意碰撞行人苏某1,造成原告苏某1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苏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1被送到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苏某1受伤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第二、五跖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苏某1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为39740.06元(含救护车费),其中被告人财保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垫付29740.06元。苏某1住院治疗期间,*预支了5000.00元给苏某1的爷爷。苏某1出院后分别于20191024日和20191028日到赫章县人民医院、赫章县中医院清创、换药治疗,之后于20191114日至2020416日共计五次到贵州省骨科医院复查,共计支出1080.39元。20191227日,由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苏某1因车祸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5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赫章至毕节的单程客运车费为40.00元/人,赫章至贵阳和贵阳至赫章的单程客运车费均为135.00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车票、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计算为40820.45元(含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39740.06元和出院后到医院清创、换药、复查产生的检查费用108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0日,按标准以100.00/日计算为200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90日按50.00/日计算为4500.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3000.00元至5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076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凭鉴定发票计算为19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80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和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0元,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伤残等级,原告的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00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2146.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以及原告五次到贵州省骨科医院复查的客观事实,结合赫章至贵阳公共交通的费用标准计算,本院支持2656.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40.00元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认定的损失共计140448.4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总和,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还应当赔偿的总额为130448.45元。对于被告*支出34740.06元(医疗费29740.06元和预支给原告方的5000.00元),被告*主张由被告人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为避免诉累,且被告人财保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95708.39元(130448.45-34740.06元),应支付给被告*34740.06元。关于人财保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人财保公司未及时依法对原告理赔,因而引发诉讼和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人财保公司承担,故对人财保公司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苏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5708.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34740.06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0元,减半收取3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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