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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万与张某1、张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余海宇律师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02 09:29:0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50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21民初694号

当事人信息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男,********日出生,苗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1,男,********日出生,汉族,贵州清镇人,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日出生,汉族,贵州清镇人,住贵州省,系被告张某1之父。

被告张某2,男,********日出生,汉族,,贵州清镇人,住贵州省。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张某1、张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3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张某1、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72713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岗至高寨行驶,途经开阳县时,与被告张某1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1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1014日,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435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332.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至少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72713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岗至高寨行驶,途经开阳县时,与被告张某1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88日,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0121420****2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开阳县开阳县城关镇卫生院、开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2704.97元。2019101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52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2支付医疗费916.56元,支付现金2704元。原告*与被告张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2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报告单、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被告张某2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相互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有依法取得相应合理费用赔偿的权利。

首先,关于本案原、被告各方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张某2系肇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某1系实际驾驶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2系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在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因原被告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至少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与被告张某2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因被告张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张某2承担。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张某2承担。

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704.97元,据实计算,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住院天数)=1000元,据实计算,予以支持;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据实计算,予以支持;4、护理费43654元/年÷365×60天=7176元(按照2018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据实计算,予以支持;5、误工费43654元/年÷365×120天=14352元,据实计算,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据实开支,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前述费用合计为29032.97元,扣除被告张某2先行支付的现金2704元,余款26328.97元应由被告张某2赔偿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6328.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张某2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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