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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徐某英等与杨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03 10:07:2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3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82民初39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1*1,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刘某2,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 律师。原告胡***1、刘某2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1、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89351.34元(医疗费:14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352元、误工费:8367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206189.17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84189.17元的80%,即67351.34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元+67351.34元=189351.34元)。以上数据共计189351.3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费C397.8)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贵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0808102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由仁怀市中枢往仁怀市鲁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米(糊涂酒业)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3.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90-30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C×××××)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诉请。附赔偿明细清单:1.医疗费:1417.97元[见票据,仁怀市人民医院复查票据8张,共1093.97;仁怀市新朝医院复查票据2张,共324:医疗费总计141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期间从20190808日至20190904日,在仁怀市人民医院共入院27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20206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营养期为90天];4.后续医疗费:12000元[20206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为10000-12000元];5.护理费:14352元[43654元/年÷365×120天=14352;20206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120;护理费根据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6.误工费:83670元[8367元/月÷30×300天=83670:20206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300天,误工费根据*事故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鉴定费:1900元[见票据,(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8.残疾赔偿金:68808元[*,按城镇标准赔偿,34404元/年(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日出生,今年36岁)×10%20206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68808:];9.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1.2元[被扶养人:母亲:*,按城镇标准赔偿,21402元/年(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年(********日出生,今年72岁)×10%(伤残指数)÷4*共有4名子女,*为其中一名)=4280.4元;被扶养人:女儿:刘某2,按城镇标准赔偿,21402元/年(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年(********日出生,今年16岁)×10%(伤残指数)÷2(夫妻二人共同抚养)=2140.2元;被扶养人:女儿:*1,按城镇标准赔偿,21402元/年(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的生活消费支出)×6年(********日出生,今年12岁)×10%(伤残指数)÷2(夫妻二人共同抚养)=6420.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级伤残,次要责任];11.交通费:1000元。以上数据合计:206189.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质后,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2.我公司医疗费已预付了1万元,应予扣除;

被告*答辩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72.31元,我另行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0808102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由仁怀市中枢往仁怀市鲁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米(糊涂酒业)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仁怀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膝关节外侧软组织挫擦伤;4.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并上颌窦、筛窦积血。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6590.28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3.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90-300日。

另查明,被告*系肇事车辆(贵C×××××)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72.31元,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人民财险遵义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关系证明、老人抚养证明和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9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天×27天=216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后续医疗费:11000元(20206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为10000-12000元,取中间值11000元);5.护理费:14352元(43654元/年÷365×120天=14352;20206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120;护理费根据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25013.95元(46821÷365×195天=25013.95元。20206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300天,取中间值195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68808元(34404元/年×20×10%计算)=6880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1.2元[被扶养人:*之母亲:*21402元/年×8年(********日出生,今年72岁)×10%(伤残指数)÷4*共有4名子女,*为其中一名)=4280.4元;被扶养人:女儿:刘某221402元/年×2年(********日出生,今年16岁)×10%÷2(夫妻二人共同抚养)=2140.2元;被扶养人:女儿:*121402元/年×6年(********日出生,今年12岁)×10%÷2(夫妻二人共同抚养)=6420.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1.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786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贵C×××××号车已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55865.43元(177865.43-12200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9105.8元(55865.43×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72.31元,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同时应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直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付原告***1、刘某2各项损失114933.4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款36172.31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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