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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美与胡某奎、胡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04 09:16:32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4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115民初65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81811390G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7924.93元、误工费15849.8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3197.59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浙C×××××)承包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27112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C×××××,车辆所有人为:*)沿长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天铭庭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无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误工期为15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浙C×××××)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述称,请法院判决。

被告*陈述称,请法院判决。

被告*陈述称,请法院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与车主*(被保险人)仅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认定标的车浙C×××××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商业险赔偿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经核查,标的车行驶证年审有效期至201812月,出险时间为201927日。出险时行驶证年审已过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诉请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271120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普通客车沿长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天铭庭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由*驾驶的搭载*的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挂,造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27日至2019310日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耻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1天,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为10088.8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7088.8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5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车祸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畸形愈合已达十级伤残;因车祸伤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因赔偿事宜与众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浙C×××××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20057月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案涉浙C×××××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再按前述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逐一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088.8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1天,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10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75天,结合贵阳市经济发展状况及现实生活水平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4、护理费,原告伤情鉴定护理期为75天,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654元/年÷365×75天=8970元,原告仅诉请7924.93元,本院随其自愿;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损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也未提交其受伤前从事的职业,故本院酌情按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654元予以计算150天,为17940元,原告仅诉请15849.86元,本院随其自愿;6、鉴定费13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伤鉴定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且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31592元/年×20×10%6318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相关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此费用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997.59元,该金额未超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可凭保险合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或依法向其他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997.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宇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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