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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冯某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民终51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金凤大道孙家坝安置区。
负责人:甘*,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姚*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被告:周*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被告:遵义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五星
法定代表人:蔡*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容及原审被告姚*龙、周*银、遵义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黔038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人保黔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黔03民终56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黔038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038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人保黔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黔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本案事故发生系被上诉人轻生行为导致,属于故意行为,被上诉人受伤与姚*龙驾驶车辆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姚*龙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应该免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容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姚*龙、周*银、永安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冯*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姚*龙、周*银、永安运输公司支付给冯*容赔偿金额总计571,205.52元(医疗费41,5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9,509.92元、误工费19,019.84元、鉴定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9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7,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担架费50.00元,共计1,245,013.80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外,姚*龙、周*银、永安运输公司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1,123,013.80元的40%,即449,205.52元,故姚*龙、周*银、永安运输公司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00元+449,205.52元=571,205.52元);2.判决人保黔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冯*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姚*龙、周*银、永安运输公司、人保黔西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凌晨,冯*容因感情纠纷醉酒后乘车至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河二桥桥面多次翻越护栏欲轻生,经好心路人多次劝阻而趋于平静。同日0时35分许,姚*龙持证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市区往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磨白线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桥面(磨白线161KM+200M)时,与横穿桥面的冯*容相接触,造成冯*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11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容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姚*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核载:12370KG,实载45640KG)的机动车上道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时双方的违法行为均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当时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冯*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发因素,作用大,姚*龙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促成因素,作用小,本次事故是由行人冯*容和驾驶人姚*龙的违法过错行为共同造成;冯*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冯*容受伤后被送至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79.400)创伤性休克;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并肢体坏死;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闭合性软组织脱套伤并皮肤坏死;失血性贫血,中度;(E77.801)低蛋白血症。冯*容共计住院18天,冯*容支付医疗费41521.04元。2019年3月7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容所受之伤构成六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2019年3月20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对冯*容右大腿假肢鉴定,认定:“(一)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38000.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四(肆)年更换一(壹)具,每一(壹)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拾)。(三)更换年限:建议更换年限至我国女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冯*容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姚*龙驾驶的贵C×××××号车系姚*龙、周*银所有,该车辆挂靠于永安运输公司,并在人保黔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冯*容与其丈夫生育子女两名,分别为长女王*怡(****年**月**日出生)、次女王欣*(****年**月**日出生)。冯*容家庭成员另含其父亲冯*灯(****年**月**日出生),冯*灯共生育有两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冯*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具体数额;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冯*容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法律规定、相关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41,521.04元,有医疗机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为1,440.00元(80.00元/天×18天);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90日,酌定为2,700.00元(30.00元/天×90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予以认定。冯*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9,509.92元(38,568.00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结合受伤和定残时间,认定其误工期为107天。冯*容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306.24元(38,568.00元/年÷365天/年×107天);6.鉴定费,冯*容主张3,30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7.交通费,冯*容主张2,000.00元,结合其受伤后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8.担架护送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并未载明是何人使用担架,故不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意见为凭,确认为315,920.00元(31,592.00元/年×20年×5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冯*容过错较大,不予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生活费,冯*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女儿王欣*、王*怡的生活费主张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可。父亲冯*灯,****年**月**日出生,需要扶养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50.00元(9170.00元/年×20年×50%÷2);女儿王欣*,****年**月**日出生,需抚养10年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702.33元[20788.00元/年×(10年4个月)×50%÷2];女儿王*怡,****年**月**日出生,需抚养7年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76.75元[20788.00元/年×(7年9个月)×5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9829.08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鉴定意见为凭,按照中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至77周岁则还需更换12次,则费用为12次×38000.00元+(77-26)岁×38000.00元×10%=649800.00元。综上,冯*容的损失合计为1177326.2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道路情况、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冯*容及姚*龙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冯*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担恰当,予以采信。冯*容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85%的责任;姚*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涉案车辆贵C×××××号车辆在人保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冯*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人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后,剩余损失由人保黔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由冯*容自行承担85%的责任,即人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容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剩余损失1055326.28元(1177326.28元-122000.00元)由人保黔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即158298.94元(1055326.28元×15%),其余部分由冯*容自行承担。综上,人保黔西支公司应赔偿冯*容各项损失共计280298.94元。对人保黔西支公司称冯*容受伤系其轻生行为导致,属于其故意行为,本案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辩解,因冯*容横穿道路时与姚*龙驾驶的超载货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时已充分考虑现场情况、双方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定冯*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容横穿桥面的行为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故对人保黔西支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冯*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冯*容各项损失共计280298.94元;
二、驳回冯*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0元(冯*容申请缓交),由冯*容负担1262.00元,由姚*龙、周*银负担316.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黔西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主张姚*龙驾驶的货车超载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为由冯*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姚*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由货车驾驶人姚*龙承担事故15%责任符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人保黔西支公司主张冯*容系轻生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冯*容对此予以否认,人保黔西支公司本案提交的证言笔录并不足以证明冯*容系轻生行为,本院对人保黔西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人保黔西支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保黔西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黔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冯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