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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彬与舒某、遵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3 16:39:3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5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1民初37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彬,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风华镇。

委托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舒*,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遵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彬,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彭*,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桃,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牟*强,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风华镇双龙村郭家沟永红组*号。

委托代理人:胥*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彬与被告舒*、遵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原告丁*彬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牟*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彬、被告舒*、被告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被告牟*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7713.67元、误工费37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财产损失费15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2214.67元;2、判令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7201140分,被告舒*驾驶贵CE**27号货车,在遵义市钢绳集团有限公司异地技改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内的水泥便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乘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播州区龙坑派出所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察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被告驾驶的贵CE**27号货车挂靠在*辉物流公司名下,并向被告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牟*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舒*代理人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可;2、龙坑派出所无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对其责任划分不予认可;3、我的车辆挂靠在*辉物流公司名下,并向被告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辉物流公司书面答辩: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2、我公司与被告舒*系挂靠关系,舒*是车辆实际所有人;3、该车在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4、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确定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事故的定性没有相应的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故由法庭依法查实后,对责任进行划分;2、事故中摩托车是无牌车,驾驶员没有驾驶证存在违法行为,我方认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本案原告是摩托车上的乘客,根据中院的指导意见,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伤者转化为摩托车的第三者进行处理,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3、我公司已经为摩托车驾驶员牟*强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被告牟*强代理人辩称:1、对赔偿金额等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2、对于诉请本案是交通事故的案由被告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牟*强之间不是存于合同关系而是善意搭乘,在原告明知被告牟*强无驾驶资质,存在超载的情形下乘坐,应当以就其损失范围内,原告与牟*强存在共同责任;3、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十字交叉路口,牟*强驾驶的摩托车已经驶出交叉点,但由于被告舒*车速过快没有注意安全驾驶,方才撞到牟*强摩托车的尾部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舒*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7201140分许,被告舒*驾驶贵CE**27号货车,在遵义市钢绳集团有限公司异地技改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内(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境内)的水泥便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乘坐的被告牟*强(无驾驶证)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水泥便道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牟*强、摩托车乘客丁*彬(原告)、周以谷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区分局龙坑派出所对事故作出证明,载明此次事故被告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720日下午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1天,2019830日出院。2020420日,原告到绥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门诊检查费等108.27元。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察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

另查明:CE**27号货车登记在被告*辉物流公司名下,已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舒*、牟*强、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之代理人的陈述;被告*辉物流公司的书面答辩;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区分局龙坑派出所对事故作出的证明;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第三责者任保险保险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记录材料;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舒*驾驶车辆与被告牟*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工地的水泥便道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舒*、牟*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舒*、牟*强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在驾驶车辆经过没有交通标志、标识的水泥便道交叉路口时,忽视前后左右车辆行驶情况,均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双方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机动车是否注册登记、驾驶人员是否取得准驾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院认为,舒*、牟*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由于在二被告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舒*、牟*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舒*、牟*强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舒*、牟*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舒*驾驶的贵CE**27号货车登记在被告*辉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已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舒*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事故受伤人员有多人,交强险在赔偿原告时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部分。由牟*强赔偿的部分由牟*强直接向原告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司法鉴定之后产生,属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应当在后续治疗费中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元=2050元;营运费为90×30元=2700元;3、护理费为90×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365天=10764元;4、误工费为180×参照建筑行业标准62684/÷365天=30912元;5、后续治疗费按鉴定酌情确定110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其余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626元。上列费用被告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万元,其余19626元,由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9813元,被告牟*强赔偿9813元。被告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提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摔出其乘坐的摩托车,原告应转化为摩托车的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应由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的辩解,由于发生事故不是摩托车单车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舒*驾驶车辆与被告牟*强驾驶车辆共同作用下造成的,且与原告的请求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813元。

二、由被告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13元。

三、驳回原告丁*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舒*承担161元,被告牟*强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绍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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