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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杨某刚、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钱明利实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5 16:03:5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9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1民初43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理人: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理人: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利,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

法定代表人:杨先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易*诉被告杨*刚、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杨*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76.4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20时43分许,被告杨*刚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境内杭瑞高速公路1629公里+900米路段从最左侧快车道变更车道至最右侧慢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在最右侧慢车道内的由刘杰勇驾驶的搭在刘*和原告易*的贵C×××××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随后贵C×××××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又与被告刘*驾驶的搭载刘*涛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易*、刘*、刘*涛三人受伤;贵C×××××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三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及易*、刘*、刘*涛无责任。经查,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C9**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18.47元,由于因损失未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杨*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贵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过高,应予调整,且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C9J**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之伤与我方承保车辆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20时43分许,被告杨*刚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境内杭瑞高速公路1629公里+900米(下行,小地名:八里村)路段从最左侧快车道变更车道至最右侧慢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在最右侧慢车道内的由刘杰勇驾驶的搭载刘*和原告易*的贵C×××××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随后贵C×××××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又与被告刘*驾驶的搭载刘*涛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易*、刘*、刘*涛三人受伤;贵C×××××号车辆所载货物(蔬菜)受损;三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718.47元。出院诊断:1、左前臂皮瓣撕脱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隔日行左前臂切口换药观察切口情况、若无特殊约术后2周拆线;2、出院后1月、3月返院复查;3、随诊。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刚及刘杰勇、刘*、易*、刘*涛无责任。

另查,被告杨*刚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险),被告刘*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20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00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1402.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次事故是因被告杨*刚的过错造成,应由被告杨*刚对原告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刚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刘*所驾驶的贵C×××××号未与原告所坐车辆直接接触,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刘*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易*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8.47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案情,酌情按80.00元/天予以计算,计400.00元;3、交通费,结合案情,酌情确定200.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和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5天,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598.00元(43654元/年÷365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病案打印费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上并未体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易*的损失金额合计为4916.4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16.47元。

二、驳回原告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刚承担。原告易*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刚直接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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