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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刚、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钱明利实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5 16:11:0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70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1民初43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利,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

负责人:张*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

法定代表人:杨*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刚、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杨*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3812.38元,扣除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9999.00元,还需承担383813.3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20时43分许,被告杨*刚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境内杭瑞高速公路1629公里+900米路段从最左侧快车道变更车道至最右侧慢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在最右侧慢车道内的由刘*勇驾驶的搭载原告刘*和易*丹的贵C×××××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随后贵C×××××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又与被告刘*驾驶的搭载刘*涛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刘*、易*丹、刘*涛三人受伤;贵C×××××号车辆所载蔬菜受损;三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及刘*、易*丹、刘*涛无责任。经查,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0322.08元,其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由于因损失未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杨*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刘*受伤之后我垫付了73262.80元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与我。

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贵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过高,应予调整,且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垫付了109999.00元的医疗费,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救助基金,现其要求我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到该救助基金账户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C9J*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所受之伤与我方承保车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发时车辆未发生接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20时43分许,被告杨*刚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境内杭瑞高速公路1629公里+900米(下行,小地名:八里村)路段从最左侧快车道变更车道至最右侧慢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在最右侧慢车道内的由刘*勇驾驶的搭载刘*和易*丹的贵C×××××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随后贵C×××××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又与被告刘*驾驶的搭载刘*涛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刘*、易*丹、刘*涛三人受伤;贵C×××××号车辆所载货物(蔬菜)受损;三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播州区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又到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继续住院32天,出院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20322.08元(其中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51433.77元、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150088.80元、荣誉军人康复医院7318.21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752.93元)。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重度);3、多发伤:1)闭合性胸腔脏器伤:双肺挫伤:2)闭合性腹脏器伤:肝挫伤?3)右小腿毁损伤:①右膝部、右小腿脱套伤:②右小腿中上段皮肤缺损:③右小腿前后侧肌群挫伤;④右足背皮肤撕裂伤;4)右髋关节脱位;5)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6)右前臂下段皮肤裂伤;7)左手掌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肺肺炎并Ⅰ型呼吸衰竭;5、低蛋白症;6、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紊乱:①低钠、低氯、低钙、低镁血症;②代谢性酸中毒;③乳酸酸中毒。出院情况:目前患者病情仍较重,持续气管插管内接呼吸机辅助通气中,根据病情需继续住院治疗,反复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家属对病情表示知情理解,经商议后决定转上级医院(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已告知患者家属转运途中可能会出现病情加重及一切可能存在的风险,转运途中患者随时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明白病情,要求转院,并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予以签字出院。手足外科医师会诊诊断同前,继续予以VSD冲洗吸引,密切观察引流液情况,如提问往上升,引流液呈脓液时予以拆除VSD。以上已遵执!出院时APACHEII评分25分。出院时患者血培养结果未回。出院医嘱:院外正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随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皮肤撕裂脱伤并小腿内侧软组织感染、脓毒性休克;2、右下肢挤压伤综合征;3、横纹肌溶解综合郑;4、双肺挫伤;5、右股骨头、髋臼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多发撕裂脱骨折;6、重症肺炎;7、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指导:1、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出院后三年内于我科门诊随诊,前三月内每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拟定随诊计划。4、复诊时间:每周四外科门诊(瓦庆德主任医师)。复诊时请带上相关胶片及检查单。复诊电话:0852-86××××6(病房);针对患者皮肤瘙痒情况,予皮肤科门诊随诊。针对患者右下肢创面扩创植皮区康复情况,予烧伤整形外科门诊随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创面扩创植皮术后;2、右股骨头、髋臼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下肢挤压伤综合症;5、横纹肌溶解综合症;6、双肺挫伤;7、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按治疗师教会的方法继续康复锻炼;2、保护好患肢,避免二次损伤,保持心情愉快;3、不适随诊。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刘*因车祸伤残致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等经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大75%以上属九级伤残;2、刘*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刘*、刘*、易*丹、刘*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刚共垫付了73262.80元,其中有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00.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3362.80元,计4162.80元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9999.00元;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4万元。庭审中,涉及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的救助基金,原告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另查,被告杨*刚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险),被告刘*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00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1402.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0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71507元/年。刘*勇系原告刘*之弟,原告刘*被扶养人为其儿子绍星豪,****年**月**日出生,以原告刘*定残为起算点,计算扶养年限为10年。

再查,事故中受伤的易*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本院确认为4916.47元;刘*涛受伤较轻,其未提出诉求;涉及道路财产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约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次事故是因被告杨*刚的过错造成,应由被告杨*刚对原告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刚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刘*所驾驶的贵C×××××号未与原告所乘坐车辆直接接触,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刘*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对刘*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提交票据金额220322.08元,被告杨*刚提交票据金额为4162.80元,计224484.88元,均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明确的180天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应计算到其定残前一日,为124天,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提交了经营蔬菜的记录本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4292.79元{(71507.00元/年÷365天)×124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刘*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故其主张的护理期限180天予以支持,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1528.00元{(43654.00元/年÷365天)×180天};4、营养费,原告刘*的病历载明其适当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以鉴定意见90天为基数,按30元/天予以计算为2700.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按80.00元/天予以计算,其生活补助费为8080.00元(101天×80元/天);6、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616元(3440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00元{(21402元/年×10年×2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159018.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220.00元,系为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1000.00元;11、财产损失,事发后由于抢救伤者及道路清障等原因,贵C×××××号车辆所载的蔬菜全部受损,故其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出示了经营蔬菜生意的记录本,载明此次从云南进货共计为12131.00元,本院结合交易价差及合理损耗等,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4623.67元。关于原告刘*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25元,虽系合理支出,但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由被告杨*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易*丹、道路财产损失的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杨*刚垫付了73262.80元,可相互抵扣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与杨文刚;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9999.00元应予以扣除。另,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的救助基金由其直接支付到救助基金账户内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41361.87元。

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1361.87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刚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73262.8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刚承担。原告刘*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刚直接支付与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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