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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学与杨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5 16:20:1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7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601民初68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学,男,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男,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95250950A,住所地为贵州省凯里市红洲路高速公路管理处业务楼。

负责人:马*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黄*学诉与被告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杨*、被告天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6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55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3275.6元、误工费:2152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5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交通费:1678.48元、担架费:28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33.34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发动机号:915**74)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528115分许,被告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湖酒店往大十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北京米处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学、康*军,造成杨*、黄*学、康*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康*军无责任,原告黄*学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14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综上,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工作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法院判决后再慢慢偿还。

被告天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杨*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确系投保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诉求多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为:1、医疗费我们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第二次住院、复查和一树药业购买发票不予认可,因为第二次住院是原告护理不当造成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只能按第一次住院的天数90日计算;3、营养费,第一次住院医嘱里没有说要加强营养,就算支持,也应当按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我们认为应当取12000元,不应当以最高计算;5、护理费,对于护理天数以及标准均有异议,出院诊断证明虽然有要求陪护,但出院票据里已经含有护理费,另外护理期间人民法院要支持也只能以鉴定意见的期间为准,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以及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所以标准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6、务工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相关职业的材料,因此,误工费不能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依法予以驳回;7、对鉴定费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部分应当按农村部分计算,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解释,精神抚慰金就是残疾赔偿金,所以不应当支持;11、残疾辅助器,票据载明为工艺品,我们认为不属于残疾器具;12、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13、担架费只盖章没有相应的票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四、被告杨*系醉驾,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费用后依法享有向杨*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528日,被告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湖酒店往大十字方向行驶,1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处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学、康*军,造成杨*、黄*学、康*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学无责任。原告黄*学于当日即2019528日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8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0日。原告黄*学因左小腿术口皮肤溃疡,于20191113日再次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1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1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1)原告黄*学因车祸伤致右侧髋臼骨折并耻骨联合脱位分离畸形属十级伤残;(2)原告黄*学因车祸伤至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十级伤残。2、原告黄*学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14000元。3、原告黄*学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已垫付医疗费83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学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黄*相(身份证号码:5226321941××××××××)和母亲杨*芝(身份证号码:5226321946××××××××),黄*相和杨*芝夫妇共生育有黄*才、黄*英、黄*学三个子女。原告黄*学与其妻子的共同被抚养人为其两个女儿黄*(身份证号码:3410242012××××××××)和黄*(身份证号码:341024201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学无责任,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投保,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学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黄*学依法享有对被告天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天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黄*学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原告自己护理不当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学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左小腿术口皮肤溃疡,再次入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天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对黄*学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门诊收费3210.72元、住院收费108193.8元,有医院正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药店购药费132.2元,其购买碘伏消毒液、棉签、透气胶带等物品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医院发票,合计金额4111元,票据上仅注明是医疗服务,无具体的货物或者医疗项目名称,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垫付的83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8536.72元(3210.72+108193.8+132.2-83000),原告主张医疗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一天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元。3、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日为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30/天标准计算为2700元(30×90天)。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原告诉请参照非私营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3654/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90日为准,故护理费为10764元(43654÷365×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但其提供有房地产策划师技师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其诉请参照非私营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3654/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80日为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528元(43654÷365×180日),本院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75688.8元(34404/×20×11%)。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02/年标准,父亲黄*相计算5年为3923.7元(21402/×5×11%÷3)、母亲杨*芝计算7年为5493.18元(21402/×7×11%÷3)、女儿黄*计算11年为12948.21元(21402/×11×11%÷2)、女儿黄*计算15年为17656.65元(21402/×15×11%÷2),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0021.7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工艺手杖一支358元,有发票为证,且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但价格过高,参考一般手杖的价格,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200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78.48元,其提供滴滴出行行程单和发票为证,但从其提供的滴滴出行行程单来看,大部分出行时间都发生在其住院期间,故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就医、申请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为500元。13、担架费,原告主张担架费285元,有缴款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黄*学受伤后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85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2152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5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1.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担架费285元,合计209224.26元。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在被告杨*所有二轮摩托车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理赔,剩余费用87224.26,由被告杨*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担架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担架费共计87224.26元;

三、驳回原告黄*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238元,由被告杨*负担885元,由原告黄*学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学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邰进华 书记员郑涵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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