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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5-12 17:11:0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4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55.51元、误工费:955.5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058.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同时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92174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途中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2439.65元(含住院治疗及复查)。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但原告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故对其所受到的损失,自身应负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为原告承担20%、被告**********各承担40%。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439.65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8天)、营养费400元(50/×8天)、护理费955.51元(43595/÷365×8天)、误工费955.51元(43595/÷365×8天)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4、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50.67元,按前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当各承担6300.27元(15750.67×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2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被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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