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张选某与杨政某、贵州某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金运实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6 09:16:5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5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12民初42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选*,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6403,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运,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19035,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杨政*,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唐*,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73,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内9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73864280W

法定代表人郜*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

负责人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龙,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选*诉被告杨政*贵州*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9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李*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9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被告杨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选*诉称,201995740分许,被告杨政*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赋通公司)沿138县道(跨乌当区)由百宜镇方向往拐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乌当区时,与由百宜镇洛坝村下寨方向左转弯往百宜街上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陈*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被告杨政*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张选*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营养期为30-60日,误工期为90-180日。被告*赋通公司系肇事车辆(贵C×××××)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147548.12元(医疗费351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35871.2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20,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173096.23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51096.23元的50%,即25548.12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25548.12元=147548.12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贵C×××××)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政*辩称,被告杨政*只是受被告李*龙委托开车的司机,实际车主是李*龙,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所以赔偿不应由杨政*负责。

被告*赋通公司书面辩称,贵C×××××号货车在2019326日前,由实际车主陈*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双方签订《营运车辆代管协议》的时间为2017123日。2019312日,陈*将我公司起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营运车辆代管协议》并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2019326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解除陈*与我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协议》,陈*支付我公司保险费等费用20000元,陈*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后我公司将该车过户手续提供给陈*,我公司与陈*再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后,我公司最后一次以投保人的身份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剩余金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鉴定报告的中间值进行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43654/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丧失生活来源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诉请金额过高,应以2500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应按实际票据核实。

被告李*龙辩称,被告杨政*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张选*我垫付了12497.84元,其中220元用于购买护理品,其余为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伤者张*洪,我垫付了张*洪医疗费3006.39元;此外还垫付了1000元作为张选*、张*洪共同的担架费用,以上费用应该从总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并由原告退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95740分许,被告杨政*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38县道(跨乌当区)由百宜镇方向往拐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乌当区时,与由百宜镇洛坝村下寨方向左转弯往百宜街上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选*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选*及乘客张*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92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选*与被告杨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对该结论不服向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9102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维持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103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91210日原告又至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5170.63元。20206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额叶脑挫伤并遗留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政*驾驶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现登记在被告*赋通公司名下,该车原系案外人陈*实际所有,陈**赋通公司签订《营运车辆代管协议》后将车辆挂靠在*赋通公司营运,2018922日陈*将该车转售给被告李*龙,由于一直未能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陈**赋通公司发生纠纷,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932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协议》。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案诉讼的同时,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洪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8783.84元。原告张选*与被告李*龙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20元、医疗费中的12277.84元、张*洪主张的医疗费中的3006.39元系李*龙支付,此外李*龙支付了原告与张*洪的担架费用1000元。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洪出生于********日,系原告张选*次子;原告之父张*贵已去世,原告之母汪*珍出生于********日,张*贵、汪*珍夫妇生育有张*平、张*文、张*林、张*芬、张*琴、张*菊及原告七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洛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杨政*提交的《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03民初185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赋通公司提交的《营运车辆代管协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又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确认,原告张选*与被告杨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选*及本院审理的另案中张*洪主张的赔偿金额相加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张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5170.6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日,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28=28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根据贵阳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生活水平,按50/日的标准取中间值45日计算为2250元;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60日,按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取中间值45日计算为46821/÷365/×45=5772.45元;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80日,取中间值135日计算,由于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操作证拟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该操作证发证时间为1993年,距今已有十余年,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821/÷365/×135=17317.36元;

6、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404/×20×残疾系数10%=68808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洪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为8岁,抚养年限为10年,有2个抚养人,原告应承担1/2的抚养责任;原告之母汪*珍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为80岁,抚养年限为5年,有7个抚养人,原告应承担1/7的抚养责任;原告系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1402/×(抚养责任1/2×抚养年限10+抚养责任1/7×抚养年限5年)×伤残系数10%=12229.71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确会在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但原告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具有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酌情支持2500元;

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诊疗期间的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拟证实购买床上护理品花费220元,庭审中查明该费用系被告李*龙垫付,结合收据产生时间为原告受伤当日,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费笔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予以确认;

12、担架费,原告及被告李*龙均称李*龙为原告及张*洪支付担架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对于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酌定李*龙负担原告担架费为800元,负担张*洪担架费为200元;

上述112项合计为149668.15元,应由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伤者张*洪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损失8783.84元,本院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具体为8783.84÷147548.12+8783.84×122000=6854.83元,故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6854.83=115145.17元,剩余损失34522.98元中的50%17261.49元由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外5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5145.17+17261.49=132406.66元,扣除被告李*龙垫付医疗费12277.84元、担架费800元、床上护理用品费220元后,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9108.82元。

关于被告李*龙答辩时主张要求原告张选*返还其垫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李*龙作为实际车主有义务赔付原告相关费用,在赔偿以后李*龙基于与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可以向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主张理赔,因该部分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中,李*龙可与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08.82元;

二、驳回原告张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张选*负担3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