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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王某全与蒲某方、息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洪建律师
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22民初15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全,男,****年**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蒲*方,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息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61353900P,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新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刘*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男,****年**月**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109R,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
负责人: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男,****年**月**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2019年12月5日8时5分许,原告王*全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息烽方向往小寨坝方向行驶,行驶至057县道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加之天雨路滑,在龙泉大道遂道口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蒲*方驾驶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原告王*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蒲*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息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25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蒲*方垫付了2578.4元。2020年7月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等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全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及喙突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王*全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王*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
另:1、王*全的母亲刘*仙(****年**月**日出生)共生育六名子女,其中一人已亡故;王*全的儿子王*翔(****年**月**日出生)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2、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息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20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
原告诉称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393.2元、护理费7696.6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0.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0878.2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贵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确认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
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
误工费:46821元/年÷365天×120天=15393.2元;
护理费:43654元/年÷365天×60天=7176元;
伤残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0.1=6880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4280.4元(刘*仙:21402×5×0.1÷5=2140.2元;王*翔:21402×2×0.1÷2=2140.2元);
后续医疗费:11000元;
精神抚慰金:1500元;
鉴定费:1900元;
财产损失(修车费):1200元;
交通费:500元。
总计:11635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全受伤的原因系原告王*全与被告蒲*方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方负次要责任,故对所造成的损害,被告蒲*方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王*全自行承担。被告蒲*方系被告息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息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该车管理、安全行驶的责任人,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王*全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12.2万元责任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付责任后(应扣除被告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578.4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9421.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80.8元;
三、驳回原告王*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兰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嘉 书记员潘友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