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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洋与张某和、李某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钱明利实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9 10:13:5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2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24民初19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洋,男,********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特别授权),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利,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男,********日出生,汉族,住黔西县。

被告:*择,男,********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织金县。

被告:重庆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

法定代表人:*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林(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152-1号。

负责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谌*洋与被告张*和、李*择、重庆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毕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荣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李*择、被告平安保险毕节公司负责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林、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负责人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重庆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洋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8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2152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6999.91元,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在承保渝C×××××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6899.91;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责任的被告负担。

原告和到庭被告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案涉渝C×××××号车和贵F×××××号车的投保情况、事故造成原告及李*志受伤、贵F×××××号车被渝C×××××号车碰撞造成修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中张*和垫付医疗费2000元、贵F×××××号车与李*志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未有接触、贵F×××××号车无责任的事实。

原告和到庭被告争议的要素:1、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是否计算过高;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3、被扶养人谌*业是否还有其他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其赔偿金额;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能否得到支持;6、张*和是否具有相关驾驶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谌*洋应当获得的赔偿款项目为:1.医疗费20825.86元(以医疗票据记载为准,含张*和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计算为20×100/=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平安保险毕节公司主张按30/天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日,按100/天计算为100/×90=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平安保险毕节公司主张按30/天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意见评定为10,000-12,000元,依法确定为11,000元);5.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为43,654/÷365×90=10,764元;6.误工费依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180日计算为43,654/÷365×180=21,528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本省2020年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年计算为34,404×20×10%=68,80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71.1元(参照本省2020年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年,其中谌贻善计算为21,402/×5×10%÷5=2,140.2元;谌*业计算为21,402/×9×10%÷2=9,630.9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169元,对无医嘱需要配置和无发票予以证实的68元不予支持;12.交通费原告和到庭被告认可194,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62,959.96元。张*和垫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减,由于张*和未向本院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对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行委托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该鉴定意见书形成于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之前,故该鉴定意见书依法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毕节公司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张*和是否具有驾驶驶资质,经审理查明,张*和与被告重庆鑫*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和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同一事故伤者李*志及本案被告李*择就渝C×××××号车交强险的分配达成:除1800元为李*择另案主张车辆修理费的损失后,剩余120200元,由原告和李*志平均分配。加之渝C×××××号车尚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李*志、李*择的损失总额未超出渝C×××××号车的前述险种赔偿限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谌*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0,959.96元。

二、驳回原告谌*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9元,减半收取计1,919.5元,由原告谌*洋负担174元,被告张*和、重庆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9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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