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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飞与兰某勇、蔡某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4 13:14:4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82次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01民初4746号

原告:邓*飞,女,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勇,男,1986年5月14日生,苗族,住凯里市。

被告:蔡*菁,女,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营业场所: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负责人:金*,总经理。

原告邓*飞与被告兰*勇、蔡*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及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兰*勇、蔡*菁、保险公司赔偿邓*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1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护理费2641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213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2355.6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兰*勇驾驶贵HF177**小型车由永乐路往万博方向行驶,行至永乐路××+200M处人行横道时撞上行人邓*飞,造成邓*飞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飞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兰*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蔡*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邓*飞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0天。经鉴定,邓*飞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骨折,经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0元至70000元。

被告兰*勇辩称,事故发生后兰*勇总共垫付了23000多元,其中向医院交医疗费3000多元,直接交到原告家属手中20000元。

被告蔡*菁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兰*勇驾驶贵HF177**小型车由永乐路往万博方向行驶,行至永乐路××+200M处人行横道时撞上行人邓*飞,造成邓*飞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头颅迟发型损伤,腹部脏器迟发型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飞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兰*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邓*飞于2018年6月22日0时21分至2019年2月27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0天,期间由护工和家属进行护理。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飞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治疗后属九级伤残,需行一次左侧全髋关节置换翻修治疗所需治疗费50000元至7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保险公司在邓*飞住院治疗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43101.02元。2019年2月27日,兰*勇向邓*飞支付了20000元。邓*飞于2016年6月起随儿子王祥居住在凯里市腾龙花园,属常住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构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兰*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则不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全部责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邓*飞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具体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5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2、营养费7500元(30元/天×250天);3、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600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年计算,即护理费26400元(38568元÷365天×250天);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邓*飞已年满67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3年,即残疾赔偿金82139.2元(31592元/年×13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部位及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医疗及鉴定机构的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邓*飞的损失共计21133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后,不足部分89339.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邓*飞各项损失共计211339.2元,赔偿时应将兰*勇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兰*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邓*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33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2235元(未交),原告邓*飞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爱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浩菱

书记员张梦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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