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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花与周某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 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4 13:27:2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70次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6民初959号

原告:罗*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现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负责人:陈华江,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原告罗*花与被告周*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周*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罗*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82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罗*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18时00分许,周*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贵H×××××,车辆所有人:周*槐)行驶至客两线1KM+800M(客楼上石坎)路段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对向来车李*志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花、李*志不负责任。2019年9月3日,罗*花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罗*花因车祸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罗*花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6天;3、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12000元。周*槐作为贵H×××××车辆所有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经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罗*花的损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了各种费用37590元,李*志用非机动车载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希望法院一并处理李*志因本次事故修理车辆的费用2781元。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贵H×××××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前期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并非直接侵权人,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凭发票依法核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其未提供实际被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结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18时许,周*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牌号为贵H×××××行驶至客两线1KM+800M(客楼上石坎)路段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对向来车李*志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26**190000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花、李*志无责任。事故当天,罗*花被送至岑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800元,5月25日转院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岑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450.32元,转院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花费了救护车费1260元。上述三笔费用共计5510.32元,均是周*槐支付。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罗*花因伤情严重无法行走而购买了轮椅一台,花费320元。请人护送检查花费服务费70元。复印病历花费9元。*月6日出院,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各种医疗费58340.41元,周*槐垫付了32000元给罗*花家属,罗*花家属向医院交付了31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罗*花出院时,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退还了22659.59元给周*槐。*月26日,罗*花去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46元。*月27日,罗*花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9月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罗*花因车祸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属于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3、三期评定: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76日。

另查明,牌号为贵H×××××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经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内。

关于罗*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各种医疗费63996.73元(在岑巩医院5510.32元+州医院58340.41元+复查费146元)。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0元,周*槐垫付了13850.73元。周*槐垫付的这13850.73元,其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周*槐,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因此周*槐垫付的这13850.73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槐。周*槐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李*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修复车辆的费用,因该诉权是李*志的,李*志本人未主张,本院不应处理。罗*花要求被告赔偿其复查的复查费146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罗*花要求住院7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罗*花在住院期间,周*槐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家属只向医院交付31000元,其家属扣除1000元作为生活费,这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6600元。周*槐垫付的1000元,应该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槐。

3、营养费。罗*花要求按照每天50元赔偿营养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参照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罗*花的营养期为76日,根据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生的医嘱,结合罗*花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合计3040元。

4、后续治疗费。罗*花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取中间值,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支付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5、护理费10764元。参照贵州医科大学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罗*花受伤护理期为90日。罗*花要求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21528元。罗*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要求参照2018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务工期为180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罗*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罗*花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家从事一定有偿劳务活动,其要求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罗*花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63184元。参照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罗*花在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罗*花要求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罗*花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花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而且罗*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320元。罗*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其在住院期间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确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11、住院期间请专人护送检查的服务费70元,复印病历资料9元,共计79元。该费用的产生确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

12、交通费。罗*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00元,其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7411.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槐驾驶贵H×××××号车辆与李*志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周*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罗*花不负事故责任。因此,罗*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应当由周*槐赔偿,但周*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经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内。因此,罗*花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罗*花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中罗*花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罗*花的各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仍然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罗*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为187411.73元,周*槐在罗*花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14850.73元,应该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周*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罗*花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罗*花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除了周*槐垫付的14850.73元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0元费用外,剩余的122561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对于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225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罗*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561元。

二、驳回原告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14850.75元给被告周*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武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忠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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