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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郭某妹与欧某国、郑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12民初16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妹,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15116****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欧*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郑*富,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郑*香,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87282886C,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
负责人:简*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371,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
负责人: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年**月**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妹与被告欧*国、郑*富、郑*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云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欧*国、平安云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人保云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富、郑*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7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9807.2元、误工费1794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100元、财产损失8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151419.18元;2.判令被告平安云岩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日15是40分许,被告欧*国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郑*富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失控后冲上人行道与原告郭*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管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欧*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妹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2日、营养期为82日。被告欧*国系贵A×××××车所有人,并在被告平安云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富系贵A×××××号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富、郑*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欧*国答辩称其在驾车时操作正确得当。
被告平安云岩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为两车事故,郑*富驾驶车辆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及贵州省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实践,应当由两车在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2.本案除了造成原告郭*妹受伤外,还造成另外四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预留相应份额。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计对事故各方垫付172083.81元,其中为本案原告在二医住院期间垫付45000元医疗费,若原告诉请与垫付存在重合,垫付部分应当进行相应扣减。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保险义务,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对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在举证质证阶段及辩论阶段详述。
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欧*国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宾阳大道金华镇清阳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阳路路段处因措施不当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被告郑*富驾驶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贵A×××××号车失控后往前滑行冲上人行道上与行人原告郭*妹及李*珍、王*英、郭*妹、朱*美发生碰撞,贵A×××××号车与信号灯碰撞后停止,造成原告郭*妹、被告郑*富与李*珍、王*英、郭*妹、朱*美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欧*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富、李*珍、郭*妹、王*英、郭*妹、朱*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妹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81238.98元,其中被告平安云岩支公司支付了45000元,尚余36238.98元。原告郭*妹购买拐杖花费100元,担架费20元,复印病案花费60元。
另查明,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82日、营养期评定为82日。
再查明,被告欧*国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云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郑*富驾驶被告郑*香所有的贵A×××××号车在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均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共有被告郑*富、原告郭*妹与李*珍、王*英、郭*妹、朱*美六人受伤,经本院查实有本案原告郭*妹、以及王*英、朱*美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郭*妹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被告平安云岩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支付信息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郭*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81238.98元,扣除45000元,尚余3623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82日,即8200元;3.营养费按50元/日计算82日,即4100元;4.护理费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3654元/年计算82日,即9807.2元;5.误工费按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年计算150日,即17940元;6.鉴定费1300元;7.原告郭*妹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即31592×20年×0.1=63184元;8.原告郭*妹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元;10.财产损失80元;11.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住院82天,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6950.18元。
关于上述款项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欧*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云岩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郑*富虽然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但是其驾驶的贵A×××××号车在受到贵A×××××号车的撞击后与包括原告郭*妹在内的受伤人员直接接触并发生碰撞,对原告郭*妹等人的受伤后果具有原因力,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郭*妹的损失应由贵A×××××号车和贵A×××××号车的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贵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云岩支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的意见。经查,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中只有本案原告郭*妹与王*英、朱*美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未起诉的受伤人员视为其对不主张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应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故贵A×××××号车和AA0**W号车交强险应分为三等份来计算赔偿金额。综上,原告郭*妹的损失146950.18元应由被告平安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40666元,由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40666元,剩余65618.18元由被告平安云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妹各项经济损失106284.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妹各项经济损失40666元;
三、驳回原告郭*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郭*妹负担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负担1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447元。(此款原告郭*妹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冉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宋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