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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发与李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24 12:11:4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5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122民初14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发,男,********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6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华,男,********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彭*发诉被告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76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1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9430.98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3281822分许,原告彭*发驾驶搭乘陈*珍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包南线(息烽县小寨坝镇排杉村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李*华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发、乘客陈*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彭*发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9000-10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李*华系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等违法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相应后果由有完全的认知,本起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的,不应将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转嫁给第三方承担;2、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是为了控制机动车驾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并不是为无证驾驶、醉驾等严重违法行为负全部责任并导致自身损害的驾驶人员分担风险,如在此种情形下仍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会使高风险驾驶员的违法成本显著降低,导致驾驶员因有保障而降低驾驶的谨慎义务,不利于提高驾驶员自身的注意义务和对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遵守,也不利于减少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3、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书,对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3281822分许,原告驾驶搭乘有案外人陈*珍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包南线(息烽县小寨坝镇排杉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李*华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发及乘客陈*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415日作出第52012242019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彭*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53日,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32499.72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496.46元,其中门诊检查、治疗费由被告李*华垫付。原告的伤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不全性骨折;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4、右侧肋骨骨折;5、右侧第1跖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慢性支气管炎。201972日,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729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4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彭*发因车祸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需约9000-10000元,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华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系原告自身无证驾驶等行为导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确保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法律法规并未对交强险有责、无责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区分,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华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彭*发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2499.7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标准适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000元;4、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的标准计算,为9509.92元(38568元/年÷365×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592元(31592元/年×10×10%),标准适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彭*发已年满70周岁,又系退休人员,其受伤致残并不会导致收入减少,也不会导致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降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彭*发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93101.64元,由被告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彭*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J×××××号小型普通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93101.64元;

二、驳回原告彭*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彭*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治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友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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