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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谢某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26 12:45:0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75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民终559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

负责人: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分,女,汉族,********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玉,男,汉族,********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婷,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彬,男,汉族,********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婷,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分、孔*玉、贾*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重新鉴定;2、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意见不当;后续治疗费未取中间值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分、孔*玉、贾*彬未针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孔*玉、贾*彬立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79777.6元。(不包括医疗费)。二、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为其肇事车辆贵C×××××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谢*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孔*玉、贾*彬、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65日,孔*玉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遵义市播州区处,谢*分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刮撞致伤,造成谢*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五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谢*分受伤后在遵义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开放性脱位;3、右尺腕关节开放性脱位;4、骨盆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病。经手术治疗。谢*分的医疗费用为30811.84元,已由孔*玉支付10811.84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20000.00元。谢*分住院57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孔*玉委托由遵义市播州区开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指派护理人员对谢*分进行陪护,其支付费用按47天计算,按每天200.00元计付,认定9400元。另谢*分自行护理期按13天计算按每天1554.8元(43654元/年÷365×13天),谢*分所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谢*分后期行右桡骨及尺桡关节内固定取除术,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10000.00元。谢*分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孔*玉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属保险责任期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谢*分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谢*分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0811.84元,已由孔*玉支付10811.84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20,000.00元。2、护理费10954.8元,其中孔*玉支付9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5700.00元(100.00元/天×57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5、交通费,谢*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00元。6、残疾赔偿金,谢*分主张10741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分因交通事故受伤,施行手术住院治疗,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予以认定3000.00元。8、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10000.009、鉴定费,谢*分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属实,予以确认。10、孔*玉支付为原告购医疗器械费用648.00元,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对谢*分误工费提出异议,因谢*分年龄已满55周岁以上,又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谢*分以上损失合计175427.44元,其中已由孔*玉支付20859.84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20,000.00元。谢*分在本案中的损失175427.44元,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53427.44元,因孔*玉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孔*玉负全部责任,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谢*175427.44元,扣减其已支付20000.00元,孔*玉支付20859.84元,现还应赔偿134567.6元。孔*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费用,为倡导侵权人积极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对孔*玉该主张予以支持,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孔*玉垫付费用20859.84元。综上所述,谢*分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456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孔*玉垫付费用20859.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0元,由被告孔*玉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分的伤残等级系由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阳光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谢*分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阳光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涉案鉴定结论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冯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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