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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龙与冉某江、李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27 13:41:1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8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8601民初6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龙,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冉*江,男,********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址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刘*飞,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冉*江,男,********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址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谢*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公司员工。

被告:李*辉,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龙与被告刘*飞、冉*江、冉*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6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陈丹,被告冉*江、冉*江、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813日,原告杨*龙书面申请追加李*辉为被告。本院于20208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冉*江、冉*江、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飞、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3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2152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担架费100元,以上合计185197.58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其为贵A×××××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914日,被告冉*江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龙及案外人罗*亮,行驶至白云区时,与被告刘*飞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杨*龙受伤。经认定,被告冉*江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责,被告刘*飞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责,原告杨*龙无责。经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12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刘*飞系本次事故贵A×××××号车辆所有人,并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冉*江辩称,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同意,营养费过高。

被告冉*江辩称,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费用均过高。

被告刘*飞辩称,刘*飞垫付了3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有几名伤者,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已对原告及另一名伤者各垫付5000元,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剩余伤者预留。原告于案发时未满18岁,不认可鉴定报告,且营养和护理及后续应取中间值,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承保车辆是次责,在为其他伤者预留限额后,只承担30%的责任。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辉辩称,对诉请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9141时许,被告冉*江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龙及案外人罗*亮从花果园出发,准备送杨*龙、罗*亮回家,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交叉口时,与被告刘*飞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杨*龙及案外人罗*亮受伤。杨*龙受伤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AO分型423.3,粉碎楔形骨折,伴同一平面的腓骨骨折);2.皮肤软组织挫伤。杨*龙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54397.58元(其中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垫付5000元、刘*飞垫付3000元)、担架费140元(其中杨*龙自付100元,刘*飞垫付40元)。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冉*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脱保脱审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遵守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过路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飞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龙无责任。

202049日,原告杨*龙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龙需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去除术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12000元;3.*龙的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另查明,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冉*江。被告刘*飞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辉,庭审中刘*飞和李*辉自称事故发生时贵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是刘*飞,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冉*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飞负事故的次要因素,杨*龙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数个原因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飞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冉*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脱保脱审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遵守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过路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考虑到事发时是冉*江是送杨*龙回家属于好意搭乘行为,冉*江承担60%的责任为宜,杨*龙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辉、冉*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宜认定其有过错,故本案被告冉*江、李*辉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杨*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杨*龙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14张、住院费用清单为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4397.58,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龙住院22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22=22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取中间值75日,即50/×75=3750元;4.护理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取中间值60日,杨*龙主张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3654/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43654/÷365×60=7176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的损失,但因被告冉*江也认可其与原告系汽车修理厂的同事,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庭审中自述系修车厂的学徒工,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工资约1000元或2300-2500元不等,故本案中按每月2000元计算其误工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取中间值150日,故误工费为2000/÷30×150=10000元;6.残疾赔偿金,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杨*龙构成十级伤残,杨*龙主张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404/×20×10%=68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12000元,本院取中间值支持1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杨*龙主张7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9.交通费,杨*龙主张2000元,该费用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00元;10.鉴定费,有1900元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1.担架费,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骨折,产生的担架费14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62371.5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杨*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贵A×××××号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偿。但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罗*亮受伤,因此,必须为罗*亮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故本院为案外人预留82000元的交强险份额。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杨*40000元。鉴于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已垫付了5000元,刘*飞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和40元担架费,扣除该费用后,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还应赔偿40000-5000-3000-40元=31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飞为杨*龙垫付的3040元可另行向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主张。

*龙的损失超出剩余的40000元的交强险份额外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2371.58-40000≈122372元,由被告刘*飞驾驶的贵A×××××号车所投保的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份额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冉*江承担60%的责任。即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承担122372×30%≈36714元,冉*江承担122372×60%≈734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31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36714元;

三、被告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73424元;

四、驳回原告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计2002元,由原告杨*龙负担466元(原告多预缴153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42元,被告冉*江负担794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开户名称: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黔灵支行;账号:52×××5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杨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谭慧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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