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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冷某1与杨某刚、冷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黄卫忠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221民初24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某1,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冷*2(系原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系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冷*江,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大道纳电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201092944331f。
法定代表人:*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
法定代表人:廖*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
审理经过
原告冷某1与被告杨*刚、冷*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1的法定代理人冷*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杨*刚、冷*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30883.32元(医疗费:21297.32元,住院伏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76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盒: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9月30日,被告杨*刚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杨*刚)由蟠龙方向沿蟠红公路往红岩方向行驶,于17时00分,该车行驶至蟠红公路13M-200(水城县陡箐镇境内小地名:红岩中学)处时,因未按照规定会车与从驾驶员冷*江停放在公路上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左侧中门上下车的乘客原告冷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后经水城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主要责任,冷*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冷某1无责任。原告冷某1的伤情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冷某1构成十级伤线;2.原告冷某1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杨*刚系肇事车辆(贵B×××××)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杨*刚驾驶的贵B×××××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驾驶员冷*江因未按规定上下乘客,该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而冷*江所驾驶的贵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冷*江及其所驾驶的贵B×××××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于2019年10月21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所治疗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承担责任时应扣除该项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以其出具的医疗票据金额为准;按照六盘水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按实际产生的票据金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病案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诉讼费属于我司免责范围,我司不予赔付。
被告杨*刚、冷*江的答辩意见同安诚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不持有异议。根据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在当事人中明确身份车辆为贵B×××××号车的乘客,在发生事故经过中描述乘客冷某1,在涉案车辆上下车过程中受伤,基于先行行为的发生时间,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先行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本次事故原告作为涉案车的乘客,从驾驶员停车,乘客上车到到达目的地乘客下车,以及车辆从新启动后是连贯性的动作,故本事故中,原告的身份仍然为车上的人员,在当前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实践中,不宜盲目扩大交强险对第三者的认定范围,而应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综合考量,答辩前法院对原告及涉案车辆驾驶员的询问,虽然伤者受伤在车外,但是驾驶员的驾驶载客连续性的行为并没有终止因本次事故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原告在上下车的过程中并无其他因素介入,故原告不能认定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只在车上人员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9月30日,被告杨*刚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杨*刚)由蟠龙方向沿蟠红公路往红岩方向行驶,于17时00分,该车行驶至蟠红公路13M-200(水城县陡箐镇境内小地名:红岩中学)处时,因未按照规定会车与从驾驶员冷*江停放在公路上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左侧中门上下车的乘客原告冷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后经水城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主要责任,冷*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冷某1无责任。原告冷某1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1297.32元,花费病历复印费14元。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冷某1因外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属十级伤残。2.冷某1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其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冷某1后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所需费用约人民币壹万贰仟圆至壹万肆仟圆整(12000.00-14000.00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刚为其驾驶的贵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冷*江为其驾驶的贵B×××××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安诚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杨*刚垫付了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保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答辩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合法合理?2.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产生医疗费31297.3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扣除安诚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的21297.32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本院予以支持70元每天,住院伙食费为252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元每天,营养费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3654元每年进行计算,为43654元÷365天×90日=10764元;5.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9年贵州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进行计算,为34404元×20年×0.1=68808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为12000.00-140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3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具体产生的数额,但原告受伤后住院等事项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10.关于病历复印费14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403.32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先由案涉的安诚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各项赔偿费用,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杨*刚承担主要责任、冷*江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126403.32元×70%=88482.32元,天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126403.32元×30%=37921元。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冷某1系车上人员的辩称,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冷某1已经从冷*江停放在公路上的贵B×××××号车辆上下车,事故发生于车外,冷某1系除被保险人及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冷某1各项费用共计88482.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冷某1各项费用共计37921元;
三、驳回原告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459元,由原告冷某1负担7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苏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红明 书记员邓发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