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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芝与吴某国、方某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肖华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1-06 09:31:2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5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625民初3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芝,曾用名杨妹,女,********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国,男,********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系原告杨*芝丈夫。

被告:方*孟,男,********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乾,男,********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镇远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开发区。被告方*孟系蒋*乾姨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177号、天健巷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47380144R

负责人: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芝诉被告吴*国、方*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3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方孟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乾、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25676.8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808元(原为63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6383.40元(原为15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变更为184511.86元(原为158093.46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24123分许,被告吴*国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芝从青溪往蕉溪方向行使,行驶至(小地名太阳冲)时,与被告方*孟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被告吴*国、原告杨*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芝无责任。原告杨*芝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芝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方*孟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财产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未作答辩。

被告方*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方*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方*孟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原告在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以及原告转院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共计7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承保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同意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2、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意见10000-12000元的中间值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原告的伤情手术后对膝关节的影响较小,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6、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引发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8、交通费无相应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承保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方*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只承担总赔偿数额的70%。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垫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按最新公布的2019年的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开庭时间还没有过20205月份仍应适用2018年的赔偿计算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24123分许,被告吴*国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芝从青溪往蕉溪方向行使,行驶至(小地名太阳冲)时,与被告方*孟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被告吴*国、原告杨*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24日,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254****00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芝被送至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6天,于20194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3.右侧膝关节外侧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小腿上段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局部软组织潜行剥脱;6.前额、右侧颜面部皮肤挫擦伤;7.右侧腹股沟区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9.26元,该笔费用全部为被告方*孟垫付。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421.98元(含担架费6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垫付费用40000元(其中交强险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垫付30000元),被告方*孟垫付费用5542.40元(含担架费60元),余下1879.58元系由原告支付。

2019829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8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膝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评定原告行右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上述鉴定过程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被告方*孟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吴*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日出生育女儿吴*,于********日出生育儿子吴*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购买下肢矫形器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垫付支付回单、保险单,被告方*孟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客户业务回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担架队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79.58元,是扣除被告方*孟及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后的医疗费,且该6879.58元中有5000元系被告方*孟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孟、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均要求一并处理先行垫付的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9491.24元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6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56=5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住院,适当的营养补充应属合理,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天×90=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确认为43654元/年÷365天/年×90=1076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64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676.88元(52067元/年÷365×180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农民,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067/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52067/÷365×180=25676.8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676.88元,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本院酌定为1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808元(34404/×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4404/×20×10=6880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808元,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3.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女儿吴*********日出生。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年计算,吴*的生活费确认为21402/×18-2)年×10%÷2=17121.60元。原告儿子吴*军于********日出生。吴*军的生活费确认为21402/×18×10%÷2=19261.8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21.60元+19261.80元=36383.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从镇远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是由救护车护送,救护车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方*孟垫付,且该部分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配置下肢矫形器花费3000元,有购器具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8323.52元,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96323.52元(218323.52元-122000元),应由被告方*孟、吴*国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方*孟应当承担的部分为96323.52×70%=67426.46元,未超出被告方*孟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该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30000元,又因被告方*孟先行为原告垫付费用共7611.66元,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鄞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方*7611.6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付原告29814.80元(67426.46元-30000元-7611.66元)。被告吴*国应当承担的损失为96323.52×30%=28897.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芝赔偿款11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芝赔偿款29814.80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方*孟赔偿款7611.66元;

四、限被告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8897.06元元;

五、驳回原告杨*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吴秀熙国负担85元,由原告杨*芝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小峰(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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