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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陆某标、吴某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肖华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26民终32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标,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四,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全,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MA6E7L2252,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曙光大道兴黎大厦**负****。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标因与被上诉人吴*四、吴*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吴*全在搭载被上诉人吴*四时发生本宗交通事故摔下摩托车受伤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属于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而被上诉人吴*全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对吴*四承担未购买交强险部分12万元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扣减对吴*全对吴*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第6页中称吴*全取得驾驶证,但事实上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吴*全属于典型的无证驾驶(应当给予行政拘留),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根据过错原则,被上诉人吴*全至少应当承担40%的事故责任,但原审法院只按照30%的比例判决吴*全承担事故责任明显与过错程度不对等。
三、被上诉人吴*四的侄子龙*祥、龙*明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吴*四的哥哥虽然死亡,被上诉人吴*四的嫂子改嫁但不能够免除对原告的侄子龙*祥、龙*明承担法定的抚养责任,故不符合吴跟四的法定抚养对象,他二人的抚养费请求依法应当判决驳回。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吴*四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关于事故的发生,庭审中吴*全出示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路上行驶时未关车门,其宽度已经覆盖整个路面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前述事实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认定其责任已是酌情认定。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是乘客受伤在车上,根据相关规定“车上人或车内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对象,故上诉人说法错误。
二、答辩人对侄子从其哥死嫂改嫁后一直承担着抚养的责任,因侄子已无其他抚养人,故答辩人对其抚养已构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无论是收养还是事实抚养,总不能让无辜小孩没有人抚养,故答辩人既然承担抚养义务其主张当然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吴*全答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答辩人吴*全在搭载原告吴*四时因陆*标驾驶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厢后挡板故意打开,是发生本宗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陆*标故意打开挡板占道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90%的责任,吴*全驾驶证过期,不带安全帽等,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只承担事故10%的责任。
二、吴*四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9085.86元,陆*标虽然取得医院的正规发票,但当时是吴*四的老公委托陆*标去结账,吴*全交了两次住院费用,一次1000元,另一次3500元,总共4500元。陆*标只缴纳住院费用4585.86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吴*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86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21397.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188.8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935元,上述费用共计348303.77元;⒉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J×××**)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⒊判令被告陆*标对原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70%的赔偿责任,即158412.64元;⒋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10日22时20分许,原告吴*四搭乘被告吴*全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黎平县水口镇境内归雷线水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归雷线11公里加500米(水口镇供电所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陆*标驾驶的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厢后挡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黎公交认字〔2018〕第SY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9085.86元(被告陆*标垫付8085.86元,被告吴*全垫付1000元)。原告遵从医嘱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48108.25元,复查花费医疗费530.32元,共计花费48638.57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陆*标垫付住院费3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吴*四丈夫龙*华转账1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转账支付20000元。为方便原告住院结算,被告陆*标于2018年1月27日以自己名义在贵阳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新卡,并从自己所属的农业银行卡中转入该工行卡5000元,后该工行卡及密码交给原告吴*四丈夫龙*华管理使用,从被告提交该卡银行流水来看,该卡于2018年1月27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POS机交易3000元,剩余的1900元在2018年1月28日和30日两天均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取出,本院认定该卡5000元中有4900元被原告方使用了,故原告在贵阳住院期间被告陆*标分四次共计支付了37900元。被告吴*全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吴*四丈夫龙*华转账支付10000元,在贵阳住院垫付住院费3000元,故原告在贵阳住院期间被告吴*全共计支付13000元。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1、左眼损伤造成左眼盲目4级、左眼外展活动受限属八级伤残;2、脑挫裂伤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并伴头痛头昏等神经系统状属十级伤残;3、面颅骨骨折现遗留张口1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9000元~10000元,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被告陆*标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7***631000555),保险有效期至2018年3月22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吴*四乘坐的无号牌“铃木牌”7YP-***A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均是被告吴*全,该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陆*标在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行驶导致车辆后门板碰撞对向行使的由吴*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四头部,造成原告吴*四受伤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两被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认定书,酌定被告陆*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标驾驶的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陆*标对原告吴*四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被告陆*标辩称吴*全是其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其中“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故原告吴*四乘坐被告吴*全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陆*标驾驶的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吴*四为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所以被告陆*标辩解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48303.7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吴*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57724.43元,原告在黎平县医院住院期间花费9085.86元,由被告陆*标垫付8085.86元,被告吴*全垫付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有主张,仅主张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复查的医疗费48638.57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因被告陆*标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要求扣减被告在黎平县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该院确认医疗费为57724.43元。
二、误工费。经鉴定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吴*四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参照《贵州统计年鉴2019》2018年非私营单位各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067元计算,为52067元÷365天×150天=21397.40元。
三、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请求按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统计年鉴2019》2018年非私营单位各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3654元计算,为43654元÷365天×60天=717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为100元/天×27天=2700元。
五、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50元/天,为50元×60天=3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在存在多个伤残等级时,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按照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单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以一级为100%、二级为90%、……十级为10%,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以最高单等级赔偿指数为基数加上其他等级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一级为10%、二级为9%……十级1%。故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1+1)%=32﹪,参照《贵州统计年鉴2019》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为31592元×20年×32%=202188.80元。
原告吴*四的被扶养人有五人,原告母亲吴*花(****年**月**日出生),生育有五个子女,年龄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70元计算,予以支持,即9170元×5年÷5×32%=2934.4元;原告女儿龙*寒(****年**月**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未满16周岁,原告请求以16周岁计算,予以支持,即20788×2年÷2人×32%=6652.16元;原告儿子龙*哲(****年**月**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未满14周岁,原告请求已14周岁计算,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统计年鉴2019》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788元标准计算,即20788×4年÷2人×32%=13304.32元。关于原告侄儿龙*祥(****年**月**日出生)、龙*明(****年**月**日出生)在本案中是否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龙*明未出生时父亲就已去世,在其4岁时母亲改嫁,其兄弟二人一直随原告吴*四夫妇生活,由原告夫妇实际抚养,龙*祥、龙*明兄弟虽然有母亲,但是其母亲并未直接抚养,而是由原告夫妇实际抚养,应当计算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尚在,所以亦不能完全免除其抚养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以确定其二人的抚养人应当为三人。龙*祥(****年**月**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未满17周岁,原告请求以17周岁计算,予以支持,即20788×1年÷3人×32%=2217.39元;原告请求龙*明(****年**月**日出生)以15周岁计算,予以支持,即20788×3年÷3人×32%=665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760.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233949.23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较为适宜。
八、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但向法院提交车票中仅有107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因就医、复查、鉴定事项有关,故确认交通费10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但仅向法院提交1200元的鉴定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支持鉴定费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10000元,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故支持后期治疗费为9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一、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1935元(陪护床200元,病案复印费38元,住宿费1679元),原告提供其丈夫龙*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3日在黎平支出住宿费1040元的发票,因法院已确认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再次请求其丈夫龙*华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损失,已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女儿2018年3月1日在贵阳住宿费发票450元,与原告在贵阳住院治疗、复查时间不一致,不予采纳。病历复印费38元,该费用属原告合理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为1935元,对该主张中合理部分3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44756.06元。本案肇事车辆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22000元。剩余的222756.06元由被告陆*标按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22756.06元×70%=155929.24元;由被告吴*全按30%赔偿原告222756.06元×30%=66826.82元。扣除被告陆*标已赔付的45985.86元,被告陆*标还需赔付109943.38元;扣除被告吴*全已赔付的14000元,被告吴*全还须赔付52826.8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2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四109943.38元;三、被告吴*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四52826.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减半收取3262元,由原告吴*四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陆*标负担1427元,被告吴*全负担61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全是否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2、龙*祥、龙*明是否属于吴*四的被抚养人范围?3、一审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一、关于吴*全是否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交通事故中,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是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受害人处于车上还是处于车外作为划分的时间节点。根据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所作出的事故原因及责任分析,乘车人吴*四是坐在吴*全驾驶的摩托车上行驶途中会车时被陆*标驾驶车辆未关闭的车厢后挡板碰撞头部后发生事故的,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吴*四是坐在摩托上,属于“车上人员”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本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上述已分析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吴*四属于“车上人员”,不能因为事故发生后摔倒在车外而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且吴*全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因受害人吴*四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属于吴*全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陆*标认为吴*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龙*祥、龙*明是否属于吴*四的被抚养人范围的问题。经查,龙*祥、龙*明是吴*四的侄子,其中龙*明未出生时其父亲就已去世,在其4岁时其母亲改嫁。龙*祥、龙*明兄弟虽然有母亲,但二人的母亲并未直接抚养,龙*祥、龙*明两兄弟一直随吴*四夫妇生活,由吴*四夫妇实际抚养,二人与吴*四夫妇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属于吴*四的被扶养人范围。但因龙*祥、龙*明的母亲尚在,亦不能完全免除其母亲的抚养责任。一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二人的抚养人应当为三人并判决事故责任人赔偿被抚养人龙*祥、龙*明各三分之一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一审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交警部门已认定陆*标承担主要责任、吴*全承担次要责任、吴*四无责任,而判断吴*全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吴*全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未交交强险的二轮摩托夜间行驶,且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受害人受伤部位分析,其主要是头部受到伤害也与未配戴安全头盔有关。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按三七开来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吴*全在二审答辩时称其实际交到黎平医院的费用共计4500元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后,吴*全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所述交费情况属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二审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陆*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陆*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杨再幸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杨绍鑫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