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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黄卫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1-16 09:50:5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86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2601民初15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户籍地天柱县,现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户籍地麻江县,现住凯里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永丰东路**鸿源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095682502。

负责人,*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杨某某、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请求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赔偿我184246.02元(医疗费用189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10764元、误工费43893.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99807.53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后,被告杨某某还需承担剩余77807.53元的80%即62246.02元)。2、由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8日1时9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贵H×××**轻型普通货车从凯里小十字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清江路××300m处(绿景春天路段)时,碰撞我及停于车行道内的临贵H350**号电动自行车,造成我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0月21日,我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367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虽然被告杨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涉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我认为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给付责任。虽然我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皆因太保黔东南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方案,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谭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太保黔东南支公司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0***018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4、原告《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部门院记录》、《复查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复印件各一份共39页,拟证明谭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治疗78天、医疗费用54949.4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拟证明(1)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治疗后仍留下十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谭某某的误工期为367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原告家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谭某某受伤前负有法定扶(赡)养义务人的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7、原告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拟证明谭某某及家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凯里市内居住的事实。8、天柱县渡马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10月25日的《老年人扶养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谭某某的母亲*香共有四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谭某某诉称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留下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我是同意的,诉讼前我们也曾协商过,数额基本上差不多。

被告质证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我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的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在我公司参投有交强险,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系醉驾,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建议法院直接判决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建议折中11000元较为适宜;第三、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建议营养费应结合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按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第四、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五、虽然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足以说明其居住在凯里市区内,但主张住院期间产生2500元的交通费不符合客观实际。在没有相关票据佐证的情况下,请法院适当酌情考虑。

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1)太保黔东南支公司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杨某某驾驶贵H×××**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从凯里小十字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时9分许,当车行驶至清江路××300m处(“绿景春天”路段)时,碰撞坐于路边的原告谭某某以及谭某某停放在车行道内的临贵H350**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杨某某醉驾后(血液乙醇含量:218.27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既没有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行人及车辆情况,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谭某某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以及将非机动车停于车行道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谭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车祸伤:①右侧胫腓骨骨折②左侧颧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胫前皮肤裂伤。在行“右侧胫骨骨折有限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后于2018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78天,医疗费用为54949.43元。2019年10月10日,经原告谭某某委托的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等进行鉴定,结论为:1、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367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事后,原告谭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不接受法庭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谭某某的户籍地为贵州省天柱县,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与家人在凯里市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前负有法定赡(扶)养义务的人数为3人即母亲*香****年**月**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女*言、次女*西****年**月**日出生)。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系个体驾驶员,其在原告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为36000元,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已含该费用在内。

再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贵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参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某的起诉状、被告杨某某的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所谓生命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保持自身及器官乃至身体整体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益。本案原告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以及遗留十级伤残是由于被告杨某某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虽然原告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杨某某系醉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依法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提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谭某某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谭某某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谭某某在住院治疗与非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54949.43元,杨某某已经垫付36000元,谭某某实际仅支付18949.43元。既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又有《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谭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的实际天数(78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100元×78天)。

三、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从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虽然入院诊断和出院记录均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受伤程度、手术情况以及治疗后仍遗留十级残疾来看,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恢复体力和减少住院时间。鉴于其已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30元/天即2340元(30元/天×78天)。

四、后续治疗费

原告谭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经结束是事实,但其右侧胫骨髓内安装有内固定(俗称:钢板与铆钉),需再次住院手术行内装置取出手术。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取出内固定费用在10000-12000元之间,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虽然谭某某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记录均没有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但从入院诊断结果来看,结合医疗机构所行治疗手术,谭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是事实,护理费按1人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3654元/年,其护理费为10764元(43654元/年÷365天×90天)。

六、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谭某某的误工天数为367天,在受害人没有提供受伤前所从事职业的情况下,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3654元/年,误工费为43893.20元(43654元÷365天×367天)。

七、鉴定费

原告谭某某不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而且申请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是事实,且主张1900元的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184元(31592元×20年×10%)。

九、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谭某某受伤住院手术后仍留下十级伤残是事实,但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且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前负有法定赡(扶)养义务的人数为3人即母亲*香、长女*言、次女*西

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0元/年)的标准计算,*香的生活为2292.50元(9170元×10年×10%÷4个子女);

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788元/年)的标准,*言*西的生活费均为27024.4元(20788元×13年×10%×2÷2)。

十一、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谭某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租住在凯里市区内且未转院治疗,陪护人员在照顾时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谭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用189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34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43893.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6.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0647.53元。因涉案肇事车辆(贵H×××**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参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春应当负30%的过错责任即在太保黔东南支公司承保的范围外自行承担20594.26元[(190647.53元-122000元)×30%],被告杨某某应当负70%的过错责任即在太保黔东南支公司承保的范围外赔偿原告谭某某的各项损失48053.27元[(190647.53元-122000元)元×70%]。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8053.27元(不包括杨某某在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36000元在内)。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春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刘春香 书记员雷凤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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