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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钱某与覃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2629民初4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利,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60703040。
负责人: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覃*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覃*杰,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30615元,其中医疗费4003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7450元、护理费17820.4元、误工费54440.6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44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费930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6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10时55分许,原告钱*乘坐的轻型普通货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中通**建设有限公司)沿沪昆高速由怀化往凯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沪昆高速公路1607KM+200M处时,碰撞同向右侧护栏,造成该车损坏,车上人员下车后均撤离至应急车道,随后被告覃*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湘E×××××,车辆所有人:覃*杰)失控碰撞在应急车道的原告钱*,造成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被告覃*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不承担责任。2019年11月29日,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肘关节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丧失达50%以上属九级伤残;2、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胫骨平台及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3、原告的误工期为317天;4、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5000-22000元。
被告辩称
覃*杰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医疗费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对不合理的治疗、不合理的用药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住宿费、交通费应按票据赔偿,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王*玉、刘*吉驾驶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车辆,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应追加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交强险承保人为当事人,由有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垫付了120000元,应扣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案外人刘*吉驾驶贵A×××××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中通**建设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沿沪昆高速由怀化往凯里方向行驶,10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司1607KM+200M处,碰撞同向右侧护栏,造成该车损坏,原告钱*等车上人员下车后撤离至应急车道(第一次事故)。随后,被告覃*杰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覃*杰)失控碰撞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钱*及贵A×××××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第二次事故)。之后,案外人王*玉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王*锦、投保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失控碰撞在应急车道内的贵A×××××号车下车的乘车人张*学、廖*波及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又造成张*学、廖*波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事故(第三次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造成原告受伤的第二次事故,被告覃*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不承担责任。覃*杰所有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为平安财保邵阳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2月8日12时送到剑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6日实际出院。出院后,又于2019年3月9日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8日实际出院。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6月18日两次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9年11月29日,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肘关节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九级伤残;2、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胫骨平台及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3、原告的误工期为317天;4、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5000-22000元。原告因治疗过程中,支付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共计510349.4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垫付12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后续费用评估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王*玉、王*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吉、中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本院已裁定驳回申请。原告夫妻有一对双胞胎子女,于****年**月**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前述规定,本案被告覃*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钱*的人身受到损害,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覃*杰驾驶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法律义务。经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赔偿后,原告尚有余下部分损失,由被告覃*杰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项目、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10349.46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住院费应鉴定后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院天数14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4410元(实际住院天数1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4、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护理期,护理费17581.2元;5、误工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其参照本省上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2684元/年按鉴定的误工期317天计算所得金额54440.62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金额144496.8元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定残,子女蒋文瑜、钱文瑾自原告定残后尚需抚养15年零10个月,即15.83年,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02元计算,每个子女各为35573.33元(21402元/年×15.83年×21%÷2人),总共为71146.66元;8、鉴定费1900元,为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并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鉴定费中有关后续治疗费评估费600元不应计入损失,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提出的金额1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费,拐杖、轮椅均为原告伤后所需,开支真实,对930元金额予以确认;11、住宿费、住宿费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合理需要,并有发票为据,对1300元金额予以确认;1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辗转多地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3、复印费57元、配眼镜560元,共计617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前述总金额为834871.7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金额622000元,已垫付的120000元从中扣除后,尚需赔偿502000元,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赔偿后的损失余额212871.74元,由覃*杰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622000元,已垫付的120000元从中扣除,尚需实际支付50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覃*杰赔偿原告钱*损失212871.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6元,减半收取5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覃*杰负担5613元、由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荣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夏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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