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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华与潘某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黄卫忠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12-04 14:11:0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8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11民初1009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利,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阔,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经过

2018年10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潘*海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巅峰一号停车场入口处倒车时,未确保车后安全,与车后行人陈*华发生刮撞,致原告陈*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海承担全部责任,陈*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华2018年10月22日到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腹股沟疝切除术后,左膝关节重症骨性关节炎其后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8日,并在2018年10月29日进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APFNA内固定手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46399.93元,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贵州警官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的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期需行左股骨交锁髓内钉取出治疗的费用10000元至15000元之间”。2019年7月5日,原告针对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黔0111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赔偿陈*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26.5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支持金额为1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7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

同年7月30日,因左大腿中段软组织感染,原告陈*华再次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软组织清创、内固定取出手术,2019年8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左大腿中段软组织感染,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医嘱载明:出院后一周保持手术部位干燥,暂时避免下地负重行走,避免粗隆间再次骨折,出院后一月再次入院行取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该次住院的医疗费31822.82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挂号诊查费10.5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入院进行“左股骨近端清创、骨水泥取出、取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支付33315.04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因复查支付医疗费602.02元。2020年3月19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待骨折愈合后再次入院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10000元至12000元,产生鉴定费600元。

另:1.贵A×××**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被告潘*海具有驾驶资格。2.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自2017年6月6日起居住在小河××单元××楼××号。3.原告因购买坐便椅支付90元,并支付担架费380元、病案打印费64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9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883.6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44元,上述费用共计65695.16元。2.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为贵A×××**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重新入院治疗,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经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65750.38元;

营养费: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

护理费:43654元/年÷365天×75天=8970元;

鉴定费:6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

其他损失:444元;

后续治疗费:11000元;

交通费:500元;

合计:93854.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系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要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7月4日对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该后续治疗的项目仅为“左股骨交锁髓内钉取出”事项治疗的费用,但原告因伤口出现感染将髓内钉取出后进行钢板植入手术,产生治疗费用,并需要对植入的钢板取出产生的治疗费用与原告在2019)黔0111民初6336号案件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同一事项,故原告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并非重复起诉。

原告虽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费进行鉴定,但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第一次出院后一个月内存在护理必要,故本院认定需要护理期的期限为75天。营养费部分,虽并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手术情况,根据其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虽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但是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鉴定意见书折中支持11000元。

因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对2019年7月30日至8月26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经垫付了31822.82元医疗费,该费用包含左股骨交锁髓内钉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费用,而2019)黔0111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手术的治疗费用进行判决并执行完毕,该手术的治疗费用已重复计算,故本案中应扣除已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用12500元。

综上所述,因原告重新入院,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91854.3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垫付的31822.82元及2019)黔0111民初6336号案件已判决的后续治疗费12500元后,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7531.56元。因A2BW17号小型轿车车辆已在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31.56元;

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华负担178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君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洪霞 书记员姚黄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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