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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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清与吴某、吴某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 黄卫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04 14:26:0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4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2630民初16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代理人:洪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吴*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缺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26号鸿源商住楼一至三楼。

负责人:雷*化,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香,女,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岑巩县。(缺席)

被告:姚*云,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吴*荣,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智慧大厦6楼。

负责人:向*,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鸿,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玉屏县。

被告:黄*,女,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65号。

负责人:姚*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政、杨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英,****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缺席)

被告:龙*钦,男,****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天柱县。(缺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缺席)

被告:黄*贵,男,****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江口县。(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708号。

负责人:黄*虎,系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刘*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20号。

负责人:贾*,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桦,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姚*清诉与被告吴*、吴*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罗*香、姚*云、吴*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杨*鸿、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龙*英、龙*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黄*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铜仁碧江支公司)、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人民保险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忠,被告吴*、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姚*云、吴*荣、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亮、杨*鸿、黄*、人寿保险玉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政及杨波、刘*斌、人民保险剑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棠、罗*香、龙*英、龙*钦、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黄*贵、人民保险铜仁碧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88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2604.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3564元/年÷365天×189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47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10年(70岁)×30%(8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住宿费438元、财产损失担架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6912.19元。二、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为其承保的赣C×××××号车、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为其承保的湘N×××××号车、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为其承保的贵D×××××号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为其承保的贵H×××××号车、人民保险铜仁碧江支公司为其承保的贵D×××××号车、人民保险剑河支公司为其承保的贵H×××××号车在交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吴*驾驶赣C×××××号车(车辆所有人吴*棠)沿沪昆高速公路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647km+2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龙*英驾驶的贵H×××××号车(车辆所有人龙*钦),致使贵H×××××号车前移碰撞前方由被告黄*贵驾驶的贵D×××××号车,贵D×××××号车前移碰撞碰撞由被告刘*斌驾驶的贵H×××××号车,随后由被告罗*香驾驶的贵H×××××号车(车辆所有人姚*云)碰撞吴*驾驶的赣C×××××号车,随后由被告吴*荣驾驶的湘N×××××号车碰撞罗*香驾驶的贵H×××××号车,随后由被告杨*鸿驾驶的贵D×××××号车(车辆所有人黄*)碰撞由被告吴*荣驾驶的湘N×××××号车,以上几次碰撞,前方车辆均依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七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吴*、罗*香、吴*荣、杨*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9年12月12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为189天、营养费为90天;3、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12000元。被告吴*棠系肇事车辆赣C×××××的所有人,被告吴*在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姚*云系肇事车辆贵H×××××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吴*荣系肇事车辆湘N×××××号车的所有人,在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黄*系贵D×××××号车的所有人,在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龙*钦系肇事车辆贵H×××××号车的所有人,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黄*贵系肇事车辆贵D×××××号车所有人,在人民保险铜仁碧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刘*斌系肇事车辆贵H×××××号车的所有人,在人民保险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开的赣C×××××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吴*棠,我购买该车后还没办过户手续,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吴*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辩称,一、该案为多方车辆碰撞事故,各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需提供正式发票,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垫付1万元打款至州医院账上,请法院一并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对90天无异议,原告住院已获得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应支持30元/天为宜;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医疗机构的费用情况应折中处理为宜;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已主张获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建议支持3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提供正式发票,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及合法性,请法院核实;交通费、住宿费,需提供正式发票,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及合法性;财产损失,需提供正式发票,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案件受理费因我司非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司2019年5月24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此款打到州人民医院的账上,应扣除。

被告罗*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被告姚*云辩称,未答辩。

被告吴*荣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赔偿请求。1、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应按2018年贵州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年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3、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应驳回;5、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年龄70岁,一般不考虑取出固定物,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三、伙食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过长,根据三期标准应是60-90天为限;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请求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应核实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与本次事故是否相关联;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杨*鸿辩称,原告陈述事故情况属实,对原告各项诉请无异议。

被告黄*辩称,原告陈述事故情况属实,对原告各项诉请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贵D×××××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贵州省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不分责不分项判决案例。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吴*驾驶的赣C×××××号车、吴*荣驾驶的湘N×××××号车、杨*鸿驾驶的贵D×××××号车、龙*英驾驶的贵H×××××号车、黄*贵驾驶的贵D×××××号车、刘元斌驾驶的贵H×××××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在12.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二、1、医疗费78893.79元,其中包含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一并审理,赔款中扣减,根据发票金额及用药清单核实,剔除自身疾病用药和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认可;3、营养费认可90天,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州医院收费标准,认可10000元;5、护理费22604.4元,认可;6、鉴定费1900元,核实发票后,认可;7、残疾赔偿金9477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八级伤残,自身颈部疾病与外伤共同所致,应按照5:5计算,若原告不同意协商,为了公平、公正的审理判决,建议申请鉴定自身疾病和外伤共同所致伤残的参与度。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治疗中,我司积极垫付医疗费,且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诉求应由实际侵权人5000元内承担赔偿,我司不予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核损正式票据,剔除30%非医保费用,认可2100元;10、住宿费438元,核实正式票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财产损失100元,核实正式票据;12、交通费1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需按时间、地点、人数、必要事件、人数凭票认可。三、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四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被告龙*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贵H×××××于我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我司认可。但该车辆无责,且无与原告所乘车辆贵H×××××号车直接发生碰撞,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我司需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案涉的五辆车(赣C×××××、湘N×××××、贵D×××××、贵D×××××、贵H×××××)的强制险共同分担原告的损失。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参照当地标准核算;3、后续医疗费:原告现已71岁,依据目前临床手术钢板最短使用年限15-20年,原告不具备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条件,建议待实际发生后主张;4、护理费,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原告伤情护理期120天方为合理;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6、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7、住宿费,无外地就医,请驳回;8、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请驳回;9、交通费:酌定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

被告黄*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铜仁碧江支公司辩称,我司是贵D×××××号车的承保方,该车在事故中无责,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应当由该事故中的责任方承担,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也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被告刘*斌辩称,由于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自己不应当承担这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剑河支公司辩称,一、对于该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我司投保的刘*斌车辆贵H×××××号车在此次事故中为无责方,我公司已经支付此次事故的交强险车辆维修费赔偿94570.69元,赔偿时请依法扣除。二、对于原告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不合理部分。1、医疗费,通过前面的被告发表答辩意见,有被告已经垫付,请法院依法核实正式发票并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黔东南州州级党政机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管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原告主张100元每天标准过高;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医嘱为准,而原告的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故此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年龄过高,一般不适宜取出内物,该项费用是否会发生为不确定的,故此请法院以实际发生为准,据实报销;5、护理费根据三期鉴定的标准一般为60-90日,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没有异议,以正式发票为准;6、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一般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以正式发票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5月1日被告吴*驾驶赣C×××××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吴*棠)沿沪昆高速公路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10时20分,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647km+2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龙*英驾驶的贵H×××××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龙*钦),致使贵H×××××号车前移碰撞前方由被告黄*贵所有并驾驶的贵D×××××号车,贵D×××××号车前移碰撞由被告刘*斌所有并驾驶的贵H×××××号车;随后由被告罗*香驾驶的贵H×××××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姚*云)碰撞吴*驾驶的赣C×××××号车,随后由被告吴*荣驾驶的湘N×××××号车碰撞罗*香驾驶的贵H×××××号车,随后由被告杨*鸿驾驶的贵D×××××号车(车辆所有人黄*)碰撞由被告吴*荣驾驶的湘N×××××号车,以上几次碰撞,前方车辆均依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七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吴*、罗*香、吴*荣、杨*鸿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龙*英、黄*贵、刘*斌无责任。原告乘坐车辆为罗*香驾驶所有人为姚*云的贵H×××××号车;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11.2元(4.5元+706.7元),当日转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并四瘫(FrankelC级);2、左侧眼眶皮肤挫伤;3、颈椎管狭窄;4、后纵韧带骨化;5、颅底骨折;6、闭合性腹部实质脏器及空腔脏器损伤待排?7、左眼失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出院,出院诊断: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并四瘫(FrankelC级);2、左侧眼眶皮肤挫伤;3、颈椎管狭窄;4、后纵韧带骨化;5、颈4椎体不稳;6、颅底骨折;7、颈4椎体后滑脱I°;8、左眼失明;9、颈4-5、5、6椎间盘突出症。产生医疗费用77260.99元(包含被告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内),住院期间原告5月3日、5月25日购买药品产生费用共225.6元,其他费用三次共211元,复查费用485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78893.79元;另,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担架护送费用三次共计100元;购买头颈胸矫形器3000元;三、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1月6日经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无骨折脱位型精髓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属八级伤残;自身颈部疾病与外伤共同所致;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3、三期评定:护理期评定为189日,营养费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43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及前述诉求;四、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赣C×××××号车,被告吴*在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湘N×××××号车在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贵D×××××号车在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贵H×××××号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贵D×××××号车在人民保险铜仁碧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贵H×××××号车在人民保险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方共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一共赔付了8笔款项共计12075元(10000元+201元+75元+909.39元+36.03元+667.23元+96.7元+89.65元);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2019年5月24日打款1万元至州人民医院账上作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但该1万元未有使用,目前尚在州医院账上;六、原告系六级残疾退役人员,现每月享受国家给予的抚恤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居住于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在卷证据,各被告方陈述及各被告方提供的在卷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各方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各方无异议,为此,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原告损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乘坐车辆为罗*香驾驶的贵H×××××号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驾驶的赣C×××××号车、罗*香驾驶的贵H×××××号车、吴*荣驾驶的湘N×××××号车、杨*鸿驾驶的贵D×××××号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龙*英驾驶的贵H×××××号车、黄*贵驾驶的贵D×××××号车、刘*斌驾驶的贵H×××××号车无责任,再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事故有责与无责的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够赔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予以赔付,故本案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吴*驾驶的赣C×××××号车、吴*荣驾驶的湘N×××××号车、杨*鸿驾驶的贵D×××××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结合被告各方的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893.79元(注:包含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内),根据本院上述审理查明,有票据佐证,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和原告自身疾病用药费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的入院和出院诊断,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治疗存在其他自身疾病的治疗行为;对于是否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问题,二被告的辩解仅仅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进行辩解,对被侵权人无约束力,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各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州里为8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27天×8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各被告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按3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受伤情况,在无明确医嘱情况下,以酌定支持30元/天为宜,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未实际发生及原告年岁高一般不需取出内固定予以辩解,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该项主张有证据佐证,对于数额问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以支持1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确认;5、护理费22604.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3564元/年÷365天×189天),原告该项主张,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947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10年(70岁)×30%(8级伤残)】,各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扣除原告自身参与度予以反驳,根据贵州省城乡居民统一赔偿裁判标准,且原告属退役六级残疾人员,现享受国家抚恤待遇,并提供有居住城镇证明,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对于是否扣除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的问题,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个人体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况。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47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意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0、住宿费438元,根据该住宿费票据的产生时间及地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实际前往异地医疗鉴定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10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担架护送共三次的费用,属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予以确认;12、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事实存在,且出院和前往鉴定需乘车属客观发生的事实,本院酌定以支持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23072.19元(包含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内)。

根据被告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结合赣C×××××号车、湘N×××××号车、贵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和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分别赔付为:223072.19÷3=74357元;人寿保险玉屏支公司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赔付64357元。

对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及诉讼费交纳办法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各需赔付的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部分诉讼费用,故对其提出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所打至州人民医院账上的1万元,因原告并未实际使用,庭审中已告知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由其自行申请办理退款。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清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357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清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35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清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357元;

四、驳回原告姚*清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承担552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银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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