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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英与伍某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04 14:32:3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87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0221民初10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699。

被告:伍*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荷城花园建业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2027309H。

负责人:邱*,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男。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与被告伍*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洪建,被告伍*勇、华泰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52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1.94元、住宿费6200元、交通费3037.4元、财产损失3265.05元,共计人民币70292.59元;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支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30日16时25分许,被告伍*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B×××**,车辆所有人:伍*勇)由羊场方向行驶至阿戛乡老街至刘家寨桐子组1km+800m(小地名:阿戛小学)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英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被告伍*勇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华泰保险支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了5,000元,我司建议相关标准应为:伙食补助费70元一天、护理费119.6元一天、营养费30元至50元一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1,300元,对该案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赔偿明细中成人尿片费用5,400元不予认可。

被告伍*勇辩称,我垫付了住院费9,000元,2,800元的护夹,其他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7月30日,被告伍*勇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县羊场方向往阿戛小学方向行驶,16时25分,被告伍*勇驾驶该车行经阿戛镇老街至刘家寨桐子组1km+800m(小地名:阿戛小学)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右侧与行人王*英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221420****02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伍*勇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何伍勇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英当日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5肋骨骨折;3.头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低钾血症。原告王*英于2019年08月2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2019年12月26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69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英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王*英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非手术治疗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

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伍*勇,该车在华泰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相关医疗费系被告伍*勇及华泰保险支公司支付。原告方自行支付了复查费729元、担架费60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购买成人尿片5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复查费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伍*勇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造成此次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尚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支公司先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7,523.2元、医疗费6,189元、护理费7,17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1.94,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住宿费及财产损失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共计支持的赔偿数额为54,590.14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英各项损失54,590.14元。对于被告伍*勇已垫付医疗费金额,当事人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核对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590.14元;

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5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英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烈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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