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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刘某洪、张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肖华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12-04 15:00:2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75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328民初14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张*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

被告:重庆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77164050P。

负责人: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汉国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3444434B。

负责人:李功霓。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瑜,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刘*洪、张*海重庆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骏*物流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刘*洪、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瑜已到庭,被告重庆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58257元;2、判令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承保的座位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19时27分,被告刘*洪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车牌:渝A×××××,车辆所有人:重庆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茅坪方向沿黄九线往石莲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右侧翻于道路上,造成原告受伤,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被告重庆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辩称,我方给原告垫付了30227.2元的医疗费。对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户口本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道路*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三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按45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取45天每天105元计算,误工费90天每天105元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的当事人承担,应由肇事者和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标准1943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按400元计算。财产损失原告举证后由法院综合认定。我的当事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国任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涉案标的车辆渝A×××××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生在保险期内。二、被答辩人出险时系答辩人承保的涉案标的车渝A×××××货车的乘车人,自2012年12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车上人员责任险案件法院已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合并审理,并明确车上人员责任险案件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范畴,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本侵权案件纠纷中承担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另,承保车辆系重庆骏*物流有限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无权就保险合同起诉我司。三、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存在改装而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五、对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重庆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面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渝A×××××号车是张*海的自有车辆,于2016年12月13日自愿挂靠我司自己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间由张*海承担一切风险,*生了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张*海承担。2、事故*生时车辆已向国任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本案原告请求金额应由国任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种费用158257.05元,同意国任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洪辩称,我是受害者,我当时昏迷了两天一夜,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19时20分,被告刘*洪驾驶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茅坪方向沿黄九线往石莲方向行驶,同日19时27分行驶至黄九线41公里200米(小地名:石莲镇庞家洞)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右侧翻于道路上,造成车辆受损及驾驶人刘*洪、乘车人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莲中队认定,被告刘*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无责任。原告唐**生交通事故当日即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245.16元;在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3天,产生治疗费13722.80元,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右侧第2-8肋骨骨折1.2右侧少量血气胸、左侧少量气胸1.3右肺挫裂伤、左肺挫伤1.4右肺下叶创伤性肺气囊?肺大疱?;2、右侧肩胛骨骨折;3、腰5椎双侧椎弓峡部不连;4、II型糖尿病。原告唐*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15820.3元。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伤筋(气血瘀滞瘀阻经络)。西医诊断:1、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2-8肋骨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5、腰5椎双侧椎弓根峡部不连;6、2型糖尿病。原告唐*治疗出院后于2019年11月11日期间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750.2元。2019年12月2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唐*2019年8月8日所受损伤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唐*2019年8月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唐*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洪驾驶的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名为重庆骏*物流公司,该车向被告国任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车上2座*50000元的乘客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刘*洪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另查明,原告父亲唐*荣现69岁,****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陈*先现68岁,****年**月**日出生,唐*荣与陈*先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子唐*、次子唐平宣;原告唐*与尹显秀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长子唐*萌现15岁,****年**月**日出生,长女唐*鸣现10岁,****年**月**日出生。

同时查明,渝A×××××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所有,原告唐*及被告刘*洪均系被告张*海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于2016年12月13日至今挂靠于被告重庆骏*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在绥阳县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654元/年(43654元/年÷365天/年=119.6元/天),交通*输、仓储和邮政业86100元/年(86100元÷365天/年=235.89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17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受伤的事实、伤残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刘*洪的过失行为而引起,已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唐*主张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31592元/年×20年×10%=63184.00元),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70.5元(15820.3元+750.2元=16570.5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绥阳县附属医院复查产生,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医疗费中有6000元系被告张*海垫付,被告张*海辩称为原告唐*垫付了治疗费30277.2元,对其中18227.78元有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正式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医疗费共计34798.28元(16570.5元+18227.78元=34798.28元),其中被告张*海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24227.78元(18227.78元+6000元=24227.78元),对其余垫付部分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63天×50元/天=315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3天×100元/天+50天×40元/天=3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306.8元(120天×235.89元/天=28306.8元),因其系道路*输从业人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支持其误工费21230.1元(90天×235.89元/天=21230.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34.8元(63天×119.6元/天=7534.8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7176元(60天×119.6元/天=717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5.9元,根据其家庭成员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8.9元(5043.5元+5502元+3118.2元+8315.2元=21978.9元),其父唐*荣(9170元/年×11年×10%÷2人=5043.5元);其母陈*先(9170元/年×12年×10%÷2人=5502元);其子唐*萌(20788元/年×3年×10%÷2人=3118.2元);其女唐*鸣(20788元/年×8年×10%÷2人=8315.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和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但就医、鉴定、举证、诉讼等维权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参考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主张的病案打印费15.00元,系因维权主张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唐*的各项损失应为158782.28元(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医疗费16570.5元+医疗费18227.78元+误工费21230.1元+护理费7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8.9元+病案打印费15.00元=158782.28元)。对于原告唐*的这158782.28元实际损失,原告唐*、被告刘*洪均系被告张*海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海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对刘*洪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但本案根据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载明该车在事故*生前,系在缺少两个主胎情况下行驶,稳定性较差,易造成侧翻。原告唐*及被告刘*洪作为从事*输的职业驾驶员应当具有检查车辆隐患的谨慎义务,被告刘*洪亦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职责,因此,原告唐*、被告刘*洪对事故*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虽然被告重庆骏*物流公司虽与被告张*海就渝A×××××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事宜及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但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重庆骏*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张*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海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11147.60元(158782.28元×70%=111147.60元),扣除被告张*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227.78元,还应赔偿原告86919.82元(111147.6元-24227.78元=86919.82元),被告刘*洪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31756.46元(158782.28元×20%=31756.4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唐*自行承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任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承保的座位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系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侵权责任关系,被告国任财保重庆分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故相关权利人应另案向被告国任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任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终上所述,被告张*海应赔偿原告唐*损失86919.82元,被告刘*洪应赔偿原告唐*损失3175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人民币86919.82元,被告重庆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被告刘*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唐*各项损失人民币31756.46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0元,由被告张*海负担300.00元,被告刘*洪负担100.00元,原告唐*负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兰新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皮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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