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胡某勇与李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雪 时间:2020-12-04 15:11:5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8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8601民初7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理人:金运,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

负责人:王*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路*阔,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胡*勇与被告李*、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委托诉讼*理人陈灿,被告李*,被告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路*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勇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5460.82元(医疗费39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544.9元、误工费34121.6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7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8日8时25分,李*驾驶*型轿车(车牌号贵J×××××,所有人为罗**)由贵阳市云岩区花香村出发往三桥*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贵遵公路坤达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胡*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勇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勇无责。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罗**、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诉请医疗费凭正式票据;2.根据原告住院信息,认可7天伙食补助费;3.认可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43654元/年计算;4.营养费60天,按50元/天计算;5.鉴定费见票据;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7.财产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李*驾驶的贵J×××××号*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花香村出发往三桥*路方向行使,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贵遵公路坤达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陈*波、陈*兵、张*贵、汪*京、成*、胡*勇、朱*伟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波、陈*兵、张*贵、汪*京、成*、胡*勇、朱*伟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波、陈*兵、张*贵、汪*京、成*、胡*勇、朱*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勇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留院观察,并多次就肩部受伤进行诊疗。2020年3月14日,胡*勇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袖撕裂,住院治疗。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989.65元,其中,原告胡*勇自付3832.81元,被告李*垫付4990.1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25092.17元(平安财保公司向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40000元,余额14907.83元已退还该公司)。胡*勇住院期间,李*垫付原告生活费42元。

2020年5月9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胡*勇左侧肩袖损伤经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做出2020)黔860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李*驾驶的贵J×××××号*型轿车为罗*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2.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预留20000元;3.判决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同一事故伤者陈*122471.3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236.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92234.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2020)黔860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波、陈*兵、张*贵、汪*京、成*、胡*勇、朱*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该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做以下评判:

1.医疗费3907.31元的诉请,经查医疗费为3832.81元。

2.误工费34121.61元的诉请。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之日至误工期评定前一日计算误工期266日。原告因事故导致肩部受伤,多次在贵阳市人民医院复诊,但未能治愈,之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对症治疗,客观上本案当事人对未对原告误工时间的过度延长有过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期的评定,本院支持150日,并按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为46821元/年÷365日×150日≈19241.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以原告住院8日(含留院观察1日)及按每日100元计算,为800元。

4.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出院并多次复诊之需,本院支持200元。

5.护理费11544.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

6.财物损失87元的诉请,原告主张为病例复印及租床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39219.21元。扣除李*支付的生活费42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9177.21元,该损失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34907.83元(预留20000元+贵州省人民医院退还14907.83元)内优先赔偿,剩余4269.3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由其自行向平安财保公司理赔或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胡*34907.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胡*4269.38元;

三、驳回原告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由原告胡*勇负担2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原告胡*勇预交案件受理费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开户名称: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黔灵支行;账号:52×××5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陈红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仕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