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杨某银与彭某、罗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12-04 15:37:5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8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522民初36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银,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运,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江*,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金凤大道孙家坝安置区(邓*双家)。

负责人:甘*,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银诉被告彭*、罗*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被告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银诉称:2020年1月16日,被告彭*驾驶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黔西长堰往黔西岔白方向行驶,当车途径野普线2公里加50米(小地名:青杠林)处时,与原告杨*银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杨*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5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鉴定,安装上臂肌电手假肢普通适用型价格为60000.00元/具,每4年更换1次,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10%。经查,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罗*生,在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978821.46元;2、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在贵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支医疗费7982.63元(已扣除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

四、务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家务农,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五、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上肢假肢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5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安装假肢及修理维护费用需1008000.00元,原告自支鉴定费3500.00元;

六、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其被扶养人的亲子关系;

七、病案打印费及救护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支病案打印费62.00元及救护车费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申请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安装假肢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有效年检,原告超速占线行驶到被告行驶路径上导致车辆发生碰撞,进而导致原告侧翻滑至被告驾驶车辆的车轮下压断胳臂,故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多一部分的责任,才能更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391656.00元(32638.00元×20年×60%);(3)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应重新进行鉴定计算。

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彭*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信息;

2、微信支付截图2张,用以证明被告彭*为原告杨*银垫付医疗费60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无异议,补充:医疗费金额以实际发票计算为准;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只能参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及假肢鉴定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鉴定报告载明实际委托鉴定人均系律师事务所,其委托主体不适格,同时,其鉴定程序中也无被告方的实质性参与,故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性质;对第7组证据中的救护车票据无异议,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票核实为准,对打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应产生、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彭*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彭*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之后,被告彭*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撤回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安装假肢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病案打印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彭*驾驶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黔西长堰往黔西岔白方向行驶,于15时50分许,途径野普线2公里加50米(小地名:青杠林)处时,与原告杨*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杨*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312020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彭*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7982.63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彭*支付6000.00元,原告自支1982.63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6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5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300.00元。经黔肢康[2020]假鉴字第021号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鉴定报告鉴定,档次为适合原告的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手假肢现行价格为60000.00元/具,上臂肌电手假肢每4年更换1具,每1年的维护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10%,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原告自支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彭*驾驶的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彭*而撤回对被告罗*生的起诉。本案开庭前,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由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在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800.00元(含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因此撤回对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的起诉。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彭*承担赔偿责任,即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6821.46元。

另查明,原告杨*银生育了子女4人,即长女杨浦湘(****年**月**日出生)、长子杨慎铃(****年**月**日出生)、次子杨慎垚(****年**月**日出生),三子杨慎樘(****年**月**日出生)。原告杨*银近两年来在贵州省黔西县以在家务农工作为主。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对原告提交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6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黔肢康[2020]假鉴字第021号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鉴定报告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之后,被告彭*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撤回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安装假肢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如何认定及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作为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请,由原告杨*银与被告彭*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彭*驾驶的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7982.63元,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1200.00元(100元×12天);

3、营养费9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本县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故营养费为9000.00元(100元×90天);

4、护理费107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故护理费为11544.90元(46821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10764.00元未超过按法定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5030.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杨*银近两年来在贵州省黔西县以在家务农工作为主,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故误工费为25030.85元(50757元÷365天×180天);

6、鉴定费33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

7、残疾赔偿金412848.00元,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作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法院,本案应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0%),赔偿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12848.00元(34404元/年×20年×60%);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56.20元,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作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法院,本案应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共有4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杨浦湘的扶养年限为9年、杨慎铃的扶养年限为11年、杨慎垚的扶养年限为13年、杨慎樘的扶养年限为14年。上述4个被扶养人每人每年应获得赔偿的生活费为6420.60元(21402元/年÷2人×60%),由于被扶养人为数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上述计算标准,第1-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计算标准,故按166935.60元(21402元/年×60%×13)计算;第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0.60元(21402元/年÷2人×60%);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356.20元(166935.60元+6420.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5级伤残,身心遭受一定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一定打击,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经鉴定,适合原告的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手假肢现行价格为60000.00元/具,上臂肌电手假肢每4年更换1具,每年的维护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10%。虽然配制机构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但司法解释规定对配制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并非必须采纳,而且,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则应当是一致的,本案中原告杨*银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年计算的,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应当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20年后如果确有需要,原告仍保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30000元(60000.00元/具×20年÷4年/具+60000.00元/具×20年÷4年/具×10%)。

11、救护车费1500.00元,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

1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13、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因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1-11项损失共计992981.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彭*而撤回对被告罗*生的起诉。本案开庭前,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由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在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800.00元,原告因此撤回对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的起诉。原告撤回对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及罗*生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的起诉,不能加重被告彭*的责任承担,即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部分不应由被告彭*承担。综上所述,交强险不足部分870981.68元(992981.68元-122000.00元),应由被告彭*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435490.84元(870981.68元×50%)。扣减被告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0元后,被告彭*还应赔偿原告429490.84元(435490.84元-6000.00元)。

被告彭*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彭*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假肢鉴定报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9490.84元;

二、驳回原告杨*银的其他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8元,减半收取6794元(缓交),由被告彭*负担2981元,由原告杨*银自行负担3813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

来源;中国法院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