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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涛与陈某、贵阳市公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04 16:14:1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8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8601民初5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利,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阳市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西侧腾祥·迈德国际**栋。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银,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西路北角中天会展城金融*大厦****。

负责人:付*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苏*涛与被告陈*、贵阳市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市公交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陈*,被告贵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柏*银,被告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陈*,被告贵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被告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60755.56元(医疗费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28306.8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元、财产损失1140元、台班费26280元,交强险外承担80%赔偿责任);2.被告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11544元,误工费变更为30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43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被告陈*驾驶贵阳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路段时,与原告苏*涛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至苏*涛受伤,经交警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涛承担次要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涛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误工期为60-120日。该车在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费用;2.原告主张台班费,其车辆是否停运应提供证据。

被告贵阳市公交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是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2.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5980.99元、护理费1431元、担架费160元、租床费1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垫付费用自行向我公司理赔;2.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依据不充分,我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部分诉请证据不足;4.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5.5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6.台班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陈*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路段时,与行人苏*涛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至苏*涛受伤。事故发生后,苏*涛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并于2020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11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苏*涛自行垫付医疗费343.4元、护理费150元、轮椅费90元。贵阳市公交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担架费、租床费、急诊及住院期间共9天护理费。

2019年10月2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第52010342019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负主要责任、苏*涛负次要责任。

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涛因外伤致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行相关手术治疗后属十级伤残;2.苏*涛误工期评定为60-12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苏*涛支付鉴定费1300元。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且适用依据错误为由申请对苏*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苏*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贵司警法[2020]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涛因外伤致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及体部后角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贵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贵阳市公交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苏*涛受伤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及担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副本)、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贵A×××××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先由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定陈*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涛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由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重新鉴定费用705.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应由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苏*涛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343.4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30-60天,本院支持45天,以50元/天计算为2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11544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90天,取中间值为75天,贵阳市公交公司垫付了9天护理费,原告认可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所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一天护理费,故本院支持护理天数为65天,以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年标准计算,为83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30090元,经鉴定误工费期限为60-120天,本院支持90天,以201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91525元/年标准计算,为225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未予采信,故支持三期鉴定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68808元,经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程度,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2.2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2436元,原告因伤精神受到损害,但未达严重程度,该项诉讼不予支持;

10.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其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等因素,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护理费150元及担架费50元,原告自认为一天的护理费,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

12.财产损失11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购买眼镜费用1100元、担架费4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记载原告眼镜受损,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称眼镜因交通事故受损具有高度可能性,产生担架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13.台班费26280元,原告主张的台班费属于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所承包的经营性车辆受损,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39.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苏*涛承担赔偿责任。贵阳市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华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涛36439.4元;

二、驳回原告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8元,由原告苏*涛负担13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8元,重新鉴定费用70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苏*涛预交案件受理费39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向本院申请退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开户名称: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黔灵支行;账号:52×××5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齐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阎华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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