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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军、罗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阳律师事务所-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24 16:33:52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88次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军、罗某富因与被上诉人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军、罗某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核认定被上诉人王*友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友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9mg/l00ml,王*友醉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划分,因此应当首先认定王*友的刑事责任,再进行民事案件的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友涉嫌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其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若认定王*友犯危险驾驶罪,则可以得出其故意醉驾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由于本案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罗某军、罗某富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友的损失于法无据,且该赔偿方式违反公平原则,应予纠正。双方涉案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意见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本案应当直接根据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比例分担损失。被上诉人王*友一方同样违反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其自身未履行本项义务却以上诉人违反该义务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王*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只承担次要责任,过错程度较低,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份额后再与被上诉人分担损失不合理,将导致出现负有主、次要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结果,违反公平原则。三、被上诉人王*友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明确区分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计算方式,故应遵照上述司法解释予以适用。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定的依据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该意见仅是提出相应的试行标准和相关的户籍制度改革,并未明确指出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上位法,在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应以上位法为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

王*友辩称,1.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是赔偿义务人在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适用,侵权人即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不可能对自己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主观故意或表现,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均对上诉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不冲突,并不因被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罗某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也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罗某富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3.贵阳市全辖区从2019年11月已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75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9年9月7日15时20分,原告王*友驾驶贵A×××**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陈*松由六广镇六广村往广田方向行驶,行至六广镇六广村营山组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罗某军驾驶的贵01-×××**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友及陈*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军驾驶未年检的变型拖拉机且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松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2)原告王*友受伤当天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104.18元,后于同日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0338.36元,检查费143元。

(3)2020年1月2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7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友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王*友因外伤致双侧肋骨骨折6根属十级伤残;王*友因外伤致颈7双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4)被告罗某军与被告罗某富系父子关系,被告罗某富系贵01-×××**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罗某军持G2驾照。(5)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通过原告向其家属田*会、王*发核实,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原告王*友共计12000元。(6)经一审法院向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松核实,其称自己伤到膝盖,住院治疗了十余天,现在自己要保留起诉的权利。(7)原告王*友兄妹共五人,其母亲伍*芬(身份证号码:************)已无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能上道路行驶,故投保义务人及驾驶侵权人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系法定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并无直接关系,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驾驶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地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付的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继续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将与户籍制度改革不相适应。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对于原告王*友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9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费用确认如下:

1、医疗费73,585.54元,凭票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受伤住院34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4,5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

4、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酌情支持;

5、护理费9,568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120日,酌情确定为80日,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为43,654元/天÷365天×80天=9,568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6、误工费35,88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0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考虑到原告因受伤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300天=35,880元;

7、鉴定费1,900元,凭票计算;

8、残疾赔偿金144,49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21%=144,496.8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5,39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其被扶养人伍*芬现年74岁,有五名子女,故扶养年限为6年,扶养人为五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402×6年×21%÷5人=5,393.3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提供两张担架费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11、交通费6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交通费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就医、鉴定等事宜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有醉酒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244元,原告仅提供一份购车发票予以证实,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就车辆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现原告主张按购买价格赔偿其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90,523.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罗某富、罗某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地进行赔付。但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陈*松,且其表示要保留起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酌情为其预留20,000元,故被告罗某富、罗某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友赔偿102,000元,不足部分(290,523.64-102,000=188,523.64元)再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罗某富作为实际车主,将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罗某军驾驶并无过错,原告王*友醉酒驾驶,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罗某军驾驶未年检的拖拉机且未减速靠右行驶,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罗某军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罗某军应赔偿原告188523.64×20%=37,704.7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2,000元,被告罗某军尚应赔偿原告25,704.7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罗某军、罗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00元;

二、被告罗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04.73元;

三、驳回原告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计1,928元,由原告王*友负担540元,被告罗某富、罗某军共同负担1,108元,被告罗某军负担2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7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友后期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所需费用约10,000-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2.罗某军、罗某富是否应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赔偿费用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一,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某军驾驶未年检的变型拖拉机且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确定,故本案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对上诉人关于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诉人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12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混淆了交通事故中的两种赔偿责任,即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侵权责任较小一方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进行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判判令罗某军与罗某富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预留的20,000元后连带赔偿被上诉人10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当前我国正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贵阳市辖区范围属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区域,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计算的其余各项费用及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某军、罗某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罗某军、罗某富负担;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退还上诉人罗某军、罗某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朱晓琳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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