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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航与岳某涛、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1-08 10:33:5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5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15民初57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某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峰会国际**。

负责人:*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燚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航与被告岳某涛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岳某涛张某、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为144481.5元(医疗费77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793.75元、误工费23089.8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459.4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196938.41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74938.41元的30%,即22481.5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22481.5元=144481.5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1时40分许,原告刘某航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清镇往观山湖方向行驶,行驶至宾阳大道金华路段时与被告岳某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岳某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岳某涛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我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我司前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61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9000元,本案另有一伤者提起诉讼,交强险应当预留,我方系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张某支付的费用以及救助基金,张某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救助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告收到赔付后应当自行返还;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以43654元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病案打印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1日1时40分许,刘某航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清镇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宾阳大道金华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前方由岳某涛驾驶的正在超车的贵A×××**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其相碰撞,造成刘某航*虎(搭乘二轮摩托车)受伤,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航负主要责任,岳某涛负次要责任,*虎无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刘某航先后被送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6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2607.5元,其中张某垫付25712.9元(持有5265.52元医疗费发票原件)、救助基金垫付20000元、大地保险垫付10000元。

住院期间刘某航雇佣护工护理15天,支付护理费2173元,并另支付担架费用830元及护理用品费用466.4元;张某另向刘某航母亲支付2235.9元。

除垫付医疗费外,大地保险另向刘某航及母亲支付6120元,并另提供支付给州云黔数*工具有限公司9000元的电子回单注明贵A×××**号赔款,大地保险对6120元的付款费用项目表示不清楚,9000元的付款系支付刘某航车辆的修理费;刘某航6120元系支付车损费用,9000元并未实际收到,收到该6120元后车辆以2万元出售。

2020年4月3日,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居住证明》,载明刘某航常驻其辖区内大关城市花园。

刘某航伤情于2020年5月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为此次鉴定刘某航支付鉴定费1300元。

刘某航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虎刘某航提起诉讼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黔0115民初1487号,其伤情经鉴定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21000元,诉请刘某航及本案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428.67元,该案尚未宣判。

贵A×××**号车辆系张某所有,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刘某航承担主要责任,岳某涛承担次要责任,岳某涛驾驶的贵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刘某航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航及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其中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刘某航要求张某岳某涛共同承担,此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为30%的赔偿比例,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有:

1、医疗费77187.38元,经核实,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92607.5元,其中张某垫付25712.9元,大地保险垫付10000元,并另有20000元由救助基金代付,救助基金代付的医疗费在刘某航领取赔偿款后自行返还,本院不予扣除,扣除大地保险、张某垫付费用后余额为5674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符合住院天数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500元,按鉴定营养期90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11793.75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15天的护理费2173元,则原告的护理费根据贵州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为46821元÷365天×75天+2173元=11793.75元,原告诉请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3089.88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按2019年贵州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68808元,原告户籍地显示为农村,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为城镇,但事实上两处区域均处于城镇地带,本院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其诉请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1200元,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生凭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原告主张的担架费83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466.4元实质上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病案打印费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费用项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08340.9元(医疗费按92452.9元统计),应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伤残等级、三期均较原告为高且无过错,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7万元,则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2000元,扣除大地保险已支付的16120元后应赔付3588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款后余额156340.93元,大地保险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为46902.3元,而经庭审查实,张某累计已支付或垫付原告损失27948.8元,则大地保险应赔付原告18953.5元。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可依据其与被告大地保险的保险合同另行解决。

被告大地保险主张已支付的9000元车损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航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3588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航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8953.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刘某航负担1174元,被告岳某涛张某共同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田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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