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张**诉孙*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玄 时间:2024-07-05 08:57:1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2601民初633号

原告:*贵,男,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连,女,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3: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2600915901595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贵诉被告**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机动- 1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 告总赔偿:268435.73元(其中医疗费:160806.53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 理费:30400元、误工费:9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 金:90389.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 财产损失:40元;以上项目合计为425435.73元,减扣保险公司 垫付157000元医疗费后,被告还需承担总赔偿为268435.73元); 2、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HD****)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 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 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 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4098.4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没有按照规定 主动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本案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 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赔偿交通事故损害 221598.87 元;

二、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1元,由原告*贵负担500元, 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219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 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 9 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 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 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 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何** 

法官助理 *

宋*健

○二四年五月十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