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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许*江与被告张**、崔**、高安市****有限公司等人交通机动车事故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 0330 民初 8** 号
原告:许*江,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镇。
被告:崔**,男,1982年4月12日,汉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住武陟县。
被告:高安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6******,住所:江西省。法定代表人:邹**。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59N,住所:江西省。负责人:郭**。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6809****H,住所:江西省鹰潭市。负责人:严**。
上述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余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郊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住所: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住所:昆明市。负责人:杨**。
案由:
原告许*江与被告张**、崔**、高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江西省分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余江支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郊支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于2024 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被告张**、**保险江西省分公司与**保险余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物流公司、
案件事实:
2023年4月6日2时50 分,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云 A3***8 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大地组方向往仁怀市美酒河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水县习酒镇瓮坪村两河口三叉路路段时,因未降低速度行驶,与被告崔**驾驶车牌号为赣 CH9*** 的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及其驾驶的云 A3***8 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许*江、案外人王**、沈**(另案)、熊**(另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江先后被送往习水县习酒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0 天,花费医疗费 22654.46 元。后原告许*江前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12.4元。2023年4月8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崔**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沈**无责任;当事人王**无责任;当事人熊**无责任、当事人许*江无责任。
判决结果:
<!--[if !supportLists]-->一、<!--[endif]-->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许*江各项损失183460.74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许*江各项损失 51121.11 元;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垫付费用17294.52元;
四、驳回原告许*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05.53 元,由被告张*承担 1053.87元,被告崔**承担 451.66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员 杨*
二0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 *
书记员 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