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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菊及原审被告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黔 27 民终 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
法定代表人: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女,1987 年 9 月 2 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男,1994 年 8 月 29 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及原审被告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4)黔 2701 民初 1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王*菊承担831253.7 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争议金额为 96855 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菊残疾辅助器具费 956,800 元,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维护的目的就是为了第二年继续使用,且在购买当年销售公司必然会将其调试到最优状态,配合受害人使用,所以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维修维护费用在新购买当年并不产生。而根据被上诉人王*菊第一次安装假肢签订的《客户安装假肢合同书》第四条可知,其购买的假肢提供有三年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终生提供保修服务。因此并不会额外产生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支持 43 次维修维护费用 154800 元存在明显错误。其次,评估鉴定书中估算费用远高于实际费用,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王*菊提供的假肢购买发票和假肢合同书可知,假肢安装费用和第一年硅胶费用仅为 46000 元,且包含了三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以此包含维修费用的残疾器具费每三年为 40000 元,加上三年硅胶费用 18000,每三年所需假肢费用合计仅为 58000 元,被上诉人王*菊受伤时 35.4 岁计算到 78.2 年,需佩戴 42.8 年,更换 15 次辅助器具,更换硅胶 43 年。费用计算应当为 40000×15+6000×43=858000 元(包含已实际支付的 46000 元)。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菊被扶养人生活费 223851.75 元,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只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才是被抚养人,被上诉人王*菊母亲宁*蓉 1964 年 3 月 20 日生,2023 年 02 月 24 日发生事故时年仅 58 岁,且户籍地为农村,务农为生,并非城镇职工,其劳动能力并不以超过退休年龄来认定。其次,根据贵州省民政厅2021 年颁布的《贵州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 16 周岁以上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即使以年龄区分劳动能力,也应当以 60 岁作为分界点,而村委会并非医疗、鉴定机构,无权就58 岁农村居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出具证明。再次,我国为农业大国,农村居民往往不以达到退休年龄而停止务农,现实中年轻子女外出务工后,均是 50-70 之间老人在家耕种土地,而村委会证明中并未提及被上诉人王*菊母亲宁*蓉是否为失地农民,其配偶是否也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尚未达到 60岁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支持宁*蓉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后,被上诉人王*菊虽构成伤残,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仍具有一定的收入能力来继续抚养被扶养人,而该部分未受影响的抚养能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菊伤残系数为 50%,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性为 27693 元,因此王*菊每年因交通事故所减弱的抚养能力仅为27693×50%=13846.5 元。而被上诉人王*菊女儿杨**每年抚养费赔付的 6923.25 元加上儿子杨**每年抚养费赔付的 6923.25元已经达到了被上诉人王*菊每年受影响的抚养费支出 13846.5元,超出部分不应当再支持。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该仅为131541.75 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菊各项损失应当共计为1560981.43 元,按责计算为 879490.7 元,扣除公司垫付 18000元及原审被告唐**垫付 30,237 后,上诉人赔偿责任仅为831253.7 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客户安装假肢合同书》中约定的三年内免费维修更换仅针对产品生产制造缺陷、设计、材料等出现的质量问题,给予免费维修或更换。如因正常使用磨损、身体原因发生变化等情况不在保修范围内,被上诉人王*菊正常使用假肢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磨损,故维修维护费属于必然会产生的、合理的费用。
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解释中的产品质量问题等并未在安装协议中约定,且受害人在正常使用假肢的情况下,假肢出现质量问题损坏才需要进行维修。正常使用情况下磨损等,并不必然导致产生维修费用,且该假肢被上诉人方系 2023 年 3 月 30 日签订合同安装,至今已超过一年,但并未实际产生任何的维修费用。故上诉人认为该维修费用并不必然产生,也不必然发生费用,故对不实际产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认定问题。
案件结果:
综上所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221 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唐**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闵 *
书记员张*
书 记 员 张*